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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华侨大厦、海南省中国旅行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3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地址海口市X路X号金都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该处职员。

被告海南华侨大厦,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省中国旅行社,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社职员。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海南华侨大厦(下称华侨大厦)、海南省中国旅行社(下称中旅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被告华侨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中旅社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华侨大厦与建行原海口市分行(下称海口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华侨大厦向建行海口市分行贷款600万元,期限三年,月利率8.64‰,华侨大厦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同时,中旅社与海口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协议书》,中旅社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海口分行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华侨大厦发放600万元贷款。后华侨大厦归还了26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华侨大厦与海口分行就剩余的340万元贷款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展期九个月,贷款期限修订为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日,中旅社也同意为展期贷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目前340万元的贷款已逾期三年以上,华侨大厦与中旅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二OOO年六月二十日,尚欠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1,960,637.26元。一九九七年,海口分行已被撤销,该笔贷款由新设立的建行海南省分行龙华支行(下称龙华支行)承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龙华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债权本息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时龙华支行已向华侨大厦、中旅社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取得回执。经信达公司多次催收,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华侨大厦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其利息1,960,637.26元,中旅社负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华侨大厦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华侨大厦辩称,现建行还向华侨大厦催收该笔贷款的利息;并说明其债权移交给信达公司,但利息则没有移交。对信达公司诉状中所陈某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旅社辩称,该笔债权转移协议是信达公司与建行签订的,对中旅社没有约束,债权转移没有经过债务人同意,应认定为债权转移无效。贷款到期后,信达公司没有向债务人提出还款的主张,债权核对单不是向债务人主张返还贷款的文书,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华侨大厦与海口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华侨大厦向海口分行借款六百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即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至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月利率8.64‰,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华侨大厦、中旅社与海口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协议书》,约定由中旅社连带承担华侨大厦在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海口分行向华侨大厦发放了贷款六百万元。后华侨大厦归还了贷款本金二百六十万元及全部利息。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华侨大厦、中旅社与海口分行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书》将华侨大厦未还贷款三百四十万元展期九个月,即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日;利率为月12.06‰。展期后三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而华侨大厦至今尚未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一九九七年海口分行撤销,上述贷款业务由龙华支行承接。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龙华支行向华侨大厦和中旅社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华侨大厦和中旅社均予签收。一九九九年九月,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了中国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系该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龙华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龙华支行上述债权本息由信达公司承接。二OOO年三月二十日信达公司分别向华侨大厦、中旅社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并取得回执。

本院认为,华侨大厦、中旅社与海口分行分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协议书、展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贷款期限届满后,华侨大厦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三百四十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旅社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信达公司作为该债权的承接人要求华侨大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由中旅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中旅社答辩称龙华支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未经其同意,中旅社不应承担责任;且信达公司就该笔贷款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侨大厦偿还信达公司贷款本金三百四十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计付)。

二、中旅社对华侨大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八百一十三元、保全费二万七千零二十元,由华侨大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审判员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林菊蓉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恒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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