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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合作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大龙别墅X栋。法定代表人卫凯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

代表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文美,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农行)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高文祥、被告海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文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立公司诉称:为了加速海南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我公司与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以下简称海口农行)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海口农行负责向我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壹亿元,用于海南中线高速公路建设,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采取以中线公路海口至永发段收益权抵押担保方式;2、海口农行同意从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办妥有关贷款手续,并将资金到位原告帐户;3、海口农行如未能在双方签约后15天内提供一亿元人民币贷款,应根据违约天数按应提供贷款额的万分之一支付我公司违约罚金。协议生效后,我公司便将即得贷款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并依约于同年3月19日向海口农行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海口农行履行贷款义务。然而,海口农行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贷款。对此,我公司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要求其履行义务,海口农行均予以拒绝。1998年底,海口农行被撤销,并入海南农行,其债权债务由海南农行承担。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海口农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承诺,由于海口农行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我公司的工程款不能到位,致使工程至今不能实现预期目的,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海南农行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即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自迟延履行贷款义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之日按应提供贷款额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请求判令海南农行支付违约金593万元(暂计至1999年11月15日止)。

被告海南农行辩称:1、1998年3月14日的合作协议书系凯立公司实施民事欺诈手段与海口农行签订的,依法应属无效,导致该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应由凯立公司承担。2、凯立公司向海口农行申请贷款时,由于不符合法定贷款条件而未能获得贷款,海口农行对此不仅无丝毫过错,相反还因此遭受了很大经济损失,对此我行将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同时,凯立公司丝毫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假如合作协议书有效的话,那真正违约的是凯立公司,而不是海口农行。因此,凯立公司诉称海口农行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凯立公司无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1日,凯立公司与海南省交通运输厅签订海南岛中线高等级公路海口至永发段建设项目投资—补偿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海南岛中线高等级公路海口至永发段建设项目由凯立公司包干建设,工程总投资(略)元。为配合凯立公司做好股票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及加快中线高速公路的建设速度,1998年3月14日,凯立公司与海口农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海口农行负责向凯立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一亿元,用于海南中线高速公路建设,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执行国家的有关利率规定,贷款采取以中线公路海口到永发段路权收益权抵押担保方式;海口农行同意双方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妥有关手续(凯立公司必须提供合法完善的贷款资料及抵押手续),并将资金到位凯立公司帐户;按贷款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凯立公司须在海口农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基本结算帐户,便于贷款的监督使用;凯立公司必须保证其股票能获准上市并采取网下发行的方式;海口农行作为凯立公司股票上市的主要收款银行,凯立公司须确保主承销商与海口农行签订相关的收款行协议,并将发行收款的唯一结算帐户开立在海口农行指定的帐户;海口农行如未能在双方签约后十五天内提供一亿元人民币贷款,海口农行根据违约天数按应提供贷款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额;海口农行贷款资金足额按期到位后,凯立公司除了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外,还对本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履行职责,否则视为违约,按使用贷款时间每天给海口农行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贷款利息除外),直至贷款归还。协议签订后,凯立公司即向海口农行提出借款申请书,海口农行亦在凯立公司的借款申请书上作了审批。且凯立公司与海口农行根据上述合作协议书还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凯立公司向海口农行贷款人民币一亿元,借款用途为公路建设,凯立公司愿以公路收益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等。嗣后,海口农行私自将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所盖的其单位的公章用钢笔划掉后才交给凯立公司。后因海口农行没将贷款发放给凯立公司,故引起讼争。

另查,1998年12月30日,海南农行与海口农行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海南农行。

上述事实有:海南岛中线高等级公路海口至永发段建设项目投资-补偿合同、合作协议书、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凯立公司与海口农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名为合作,实为质押贷款,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贷款通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故《合作协议书》的有效成立应以《借款合同》的成立为附条件,当附条件的《借款合同》成就时,《合作协议书》才有效成立。协议签订后,凯立公司依约向海口农行提出贷款申请,要求海口农行办理贷款事宜,但海口农行未予办理,又未告知凯立公司未办理贷款的原因,并将借款合同上己方所盖公章划掉后才交给凯立公司,此行为应视为在正式的借款合同成立之前海口农行已推翻了愿意向凯立公司提供贷款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借款合同》未依法成立。海南农行辩称凯立公司未能提供合法完善的贷款手续和抵押担保手续,且其已告知凯立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凯立公司要求海南农行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凯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凯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好明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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