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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万绿园管理处与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8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万绿园管理处,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樊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晓兵,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口市新华区X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住(略)。

上诉人海口市万绿园管理处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口市万绿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兵、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将其摩托车开到万绿园停车场存放,海口市万绿园管理处(下称管理处)收取了保管费并给付了保管费的凭证,双方已形成保管关系,管理处负有妥善保管摩托车的义务。马某某的摩托车丢失,管理处不能向其交付保管物,管理处应对马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管理处关于马某某存放车辆在万绿园停车场摩托车的保管范围外的主张,因在当时管理处的保管范围无标明四周范围和存放某一种车辆四至范围的明显标志,管理处的保管人员也负有指引马某某在其保管范围内存放的义务,因此,管理处的主张不能成立。因马某某未能举证说明其丢失的摩托车的损失数额,经马某某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在无车实物情况下,对琼A·(略)摩托车丢失时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经双方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马某某主张管理处赔偿因丢失摩托车受到的精神损失、误工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海口市万绿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4164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口市万绿园管理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当晚骑车进入万绿园,上诉人在入口处即根据规定收取了被上诉人一元费用。由于万绿园面积广阔,很多游人为省图事往往在入口处交费1元后并不将车停在指定停车处,而是直接骑入内将车自行停放在游玩处。因此所谓收费凭证只能初步证明持有人曾骑车入内,不能认定为保管凭证。另上诉人在停车场成立开始就已明确划定了停车范围及设定了各类车辆停放的明显标志,被上诉人将车自行停放在万绿园其他地方丢失后应自负其责。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车停放在停车处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虽称其当晚报警,但除了自行陈述的报案书外,再无其他证据。而报案书本身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是在上诉人的停车场内丢失车辆,且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其报案后摩托车丢失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娇凤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被上诉人称摩托车是灰色的,但从相片来看,明显不是灰色。另原审诉讼费判决有所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把车停放在停车处,万绿园四周都是铁栅栏,只有把车停到修车场,才能步行到万绿园里。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既然上诉人收了钱,即负有看管好车辆的义务和责任。从合同法角度来说,被上诉人放车给一元钱,并按上诉人指定点停放,上诉人收钱付凭证,这其中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个保管合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要约和承诺都已实现。上诉人负有保管合同中保管方应负的责任。被上诉人所举的一元收费凭证是张重要凭证。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辆不是灰色的,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8年8月23日晚,被上诉人马某某将一辆车牌号码为琼A·(略)的本田125鹰王摩托车开到位于海口市体育馆西侧的万绿园停车场存放,被上诉人海口市万绿园管理处一保安人员向被上诉人收取了一元钱,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收费凭证,收费凭证上载明:“摩托车停放场地费”。当晚约11时30分,被上诉人以其未能找到所存放的琼A·(略)摩托车为由,找到上诉人,要求保安人员一起寻找,因未找到该车,被上诉人打了110报警,并和上诉人一保安人员到海口市公安局龙昆北派出所陈述了有关情况,被上诉人填写了报案书。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摩托车丢失引起的损失,上诉人予以拒绝,遂引起讼争。经查,1996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期“协调解决万绿园停车场建设管理问题”中第一项议定:“海口市体育馆西侧停车场,定为公共停车场,主要为万绿园、体育馆服务。”万绿园停车场从1996年2月1日起由上诉人建设与管理,上诉人的保安人员对所有进入万绿园的机动车辆,均收取不同数额的费用。但在收取费用时仅给付收费凭证,未再提供其他的保管凭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收取一元钱系根据规定收取的,而不是收取保管费,法庭要求上诉人提供其收取机动车辆停车费的规定,但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另查,被上诉人主张丢失的琼A·(略)号摩托车系其于1996年5月向原车主方禄秋购买,其后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办理年审和保险手续。该车在海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情况表明其颜色为红色,但从行车证上照片显示的颜色为灰色,被上诉人陈述其自购买车辆以来,该车一直为灰色。经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在1998年8月23日即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4164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收取的一元钱票据、琼(略)摩托车的行车证、购置证、保险凭证、原车主方禄秋的转让书、委托书、证明、李娇凤到庭所作的证言、1998年8月23日报案书、海口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琼A·(略)摩托车的证明以及海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万绿园管理机构的通知、协调解决万绿园停车场建设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马某某将其琼A·(略)号摩托车开到万绿园停放,上诉人海口市万绿园管理处收取被上诉人一元钱,并给付“摩托车停放场地费”的收费凭证。被上诉人称其摩托车进入万绿园后丢失,仅有被上诉人的报案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人李娇凤虽到庭作证,但其所作的证言是事后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而海口市万绿园是向公众开放的绿化带,一般公众徒步进入游玩,上诉人并不收费,上诉人承认仅仅是对机动车辆进入必须收费,尽管上诉人未提出收取该费用的依据,但收取是否合法属有关行政机关管理问题。上诉人收取该费用后,给付的凭证上明确载明系摩托车停放场地费,双方并无约定为车辆管理费,该费用实际为占用场地使用费。该凭证交给被上诉人后,便不再收回,被上诉人何时提取车辆无须告知上诉人,亦无须凭该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提取。据此该收费凭证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保管关系的凭证,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停放的车辆并不负有保管的义务。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丢失的证据不足及双方未形成保管关系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形成保管关系、摩托车确已丢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6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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