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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9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广州南沙祈福酒店服务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忙搞卫生和贴墙纸为由,将被害人梁某乙带到其租住的广州市南沙区裕兴花园X号楼X房内,随后将被害人梁某乙抱住并推到床上,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陈某某不顾被害人梁某乙的挣扎和反抗,用身体将其压住并撕烂其裤子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梁某乙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接报后于当晚11时许,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公开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案发现场的照片、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撕烂的裤子的照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的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和被害人是情侣关系,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认定其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和被害人是情侣关系,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认定其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乙在陈某中及辨认笔录中均明确指认上诉人陈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曾对此做过明确供述,且有被害人被撕烂裤子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的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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