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苋硎罄颍灰姹赂湎宦鞑欤运婀礁椒蚴幌姹透锼舜吡此弊靖⒈タ贝绕叩纤乃槲ⅲ啦ㄒ史檬沼ㄆ掏虺桑笥猩迸煸浦⒘丁阋s和人民陪审员柯静英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家美国BHIP公司生产的保健饮料。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货款人民币2318元未付。2009年8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明确该款应于2009年8月31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8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承诺书(原件)各一张。
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郑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郑某BHIP货款818元和1500元,共计欠款231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欠款应于2009年8月31日前付清。届期,被告未履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价款,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人民币2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