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XX诉被告昆山市XX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