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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与万事得制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东楼X-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常艳,该公司法律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事得制衣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X号粤海投资大厦X楼。

原审被告:新东亚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X号信诚大厦X楼E及F室。

上诉人广东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下称省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事得制衣有限公司(下称万事得公司)、原审被告新东亚有限公司(下称东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事得公司诉称:1999年1月,万事得公司、省纺公司及东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万事得公司将所持广州万事得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万事得)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省纺公司、东亚公司;转让价款为360万元;省纺公司、东亚公司于签约时付款100万元(其中,省纺公司付款75万元,东亚公司付款25万元),于移交财产的海关文件、发票时付款150万元(其中,省纺公司付款112.50万元,东亚公司付款37.50万元),于1999年2月底前付110万元(其中,省纺公司付款82.50万元,东亚公司付款27.50万元);若省纺公司、东亚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1‰付违约金。同年4月2日,该合同获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万事得公司依合同约定,于1999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1日,先后向省纺公司、东亚公司移交了广州万事得的印章、全部设备和有关文件,并协助省纺公司、东亚公司办理项目报批、工商变更等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省纺公司、东亚公司于1999年1月、2000年2月、2001年1月分别付款100万元、10万元、5万元。至万事得公司起诉时,省纺公司、东亚公司尚欠万事得公司245万元。请求判令:1、省纺公司、东亚公司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价款245万元及违约金(自199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1‰计算);2、省纺公司、东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万事得公司在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份转让合同;2、企业批准证书;3、印章移交清单;4、固定资产移交清单;5、会计凭证移交清单;6、2000年9月26日省纺公司致广东省粤海(代理)公司函;7、支票存根;8、万事得公司致省纺公司、东亚公司函。

省纺公司、东亚公司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事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万事得公司诉称的事实,该院确认万事得公司诉称的事实。该院还确认万事得公司承认的三笔付款均由省纺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万事得公司、东亚公司均为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省纺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合同》11.3条关于“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定,本案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体为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法律调整。

本案《股份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及工商登记股东变更手续。该《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万事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省纺公司、东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万事得公司请求省纺公司、东亚公司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惟省纺公司、东亚公司在《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万事得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同,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不同,应根据省纺公司及东亚公司各自的付款义务确定其责任,万事得公司要求省纺公司及东亚公司共同承担全部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不妥,该院作如下调整:根据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360万元中省纺公司承担270万元;东亚公司承担90万元,已付款三笔合共115万元全部确认是省纺公司支付,故省纺公司至今尚欠155万元;东亚公司尚欠90万元,根据《股份转让合同》4.4条关于“1999年2月底前付清转让余款”的约定,依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即可开始计算违约金,万事得公司主张自1999年3月31日开始起计算违约金是其对权利处分,该院确认省纺公司及东亚公司应自该日起按照每日1‰的约定对所欠本金计算违约金给万事得公司。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省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155万元及该款自1999年3月31日起至清还款日止按每日1‰计付的违约金给万事得公司;2、东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90万元及该款自1999年3月31日起至清还款日止按每日1‰计付的违约金给万事得公司;3、驳回万事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87元,由省纺公司负担23,969元,东亚公司负担13,918元。

省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万事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万事得公司于原审起诉时即2003年4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2、已付的115万元中的28.75万元是由新亚公司委托省纺公司支付的。省纺公司、东亚公司无须承担付款义务。

万事得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9年1月,万事得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棠下经济实业发展公司(下称棠下公司)、省纺公司、东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广州万事得系万事得公司、棠下公司合作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94年3月18日由广州市天河区外经委批准,同年3月24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万事得公司、棠下公司将所持广州万事得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省纺公司、东亚公司,其中,省纺公司受让75%股权、东亚公司受让25%股权。

1999年4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外经贸穗合作证字[1994]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记载:广州万事得投资者为省纺公司、东亚公司;省纺公司出资额为相当于825万元的人民币,东亚公司出资额为相当于275万元的人民币。

2000年9月26日,省纺公司致函广东省粤海(代理)公司,承认欠款250万元,表示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还清欠款,并与该司协商解决方案。

2001年1月19日,省纺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转帐支票,收款单位为广东省粤海(代理)公司,事由为还款。

万事得公司委托广东省粤海(代理)公司向省纺公司、东亚公司催收股权转让价款。

万事得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略)的广州速递公司特快专递邮件国内祥情单记载:收寄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寄件人为广东粤海(代理)公司刘大锐,收件人为省纺公司总经理王喜民,收件人地址为广州市X路X号珠江大厦,内件品名为《关于尽快偿还欠款的函》。同年12月24日,林西玲签收了该邮件。

《关于尽快偿还欠款的函》的主要内容为要求省纺公司、东亚公司尽快安排偿还欠款2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和行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及该法律关系下尚欠的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事得公司在原审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省纺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致函广东省粤海(代理)公司承认欠款,于2001年1月19日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转帐支票,故2000年9月26日、2001年1月19日诉讼时效中断。

因万事得公司委托广东省粤海(代理)公司向省纺公司催收欠款,广东省粤海(代理)公司要求付款的行为应视为万事得公司的行为。(略)的广州速递公司特快专递邮件的收件人为省纺公司总经理王喜民,收件人地址为广州市X路X号珠江大厦。而广州市X路X号系省纺公司的住所地,而该函已经签收。该证据能够证明万事得公司向省纺公司提出还款要求。因此,2002年12月23日,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万事得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即2003年4月9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省纺公司关于万事得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即2003年4月9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省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87元,由省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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