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平西荣兴鞋厂,叫厂内员工开门,唐某某等员工知道吴某甲的脾性都不愿意给他开门,吴某甲见状便爬上铁门,撬开铁门的一根铁枝后进入厂内,并窜到厂办公室。唐某某为了躲避被告人吴某甲,跑到二楼宿舍并锁上房门,吴某甲取一把大铁锤砸坏门锁后,闯入房内以唐某开门为由对唐某打脚踢,又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架在唐某脖子上,挟持唐某一楼办公室,命令唐某其大哥吴某乙马上回厂。唐某某用自己的小灵通电话拨打吴某乙的电话后,被告人吴某甲抢过唐某小灵通电话(价值人民币98.01元),放进自己的裤袋。随后,被告人吴某甲继续用菜刀架在唐某某的脖子上,叫唐某开保险柜给其(略)元,唐某某称没有钥匙,吴某甲便作罢。期间,在场众人均劝被告人吴某甲放下菜刀,唐某状亦想挣脱,但被吴某甲扯住头发,并被吴某甲用菜刀割伤颈部(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最后,被告人吴某甲在赶到的公安人员的劝解下放下菜刀,并被抓获。破案后,缴回小灵通电话,已经发回给唐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反映被被告人吴某甲用菜刀胁迫,并命其打开保险柜给(略)元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持菜刀挟持唐某某,韦某某还证实其听到吴某甲叫唐某某凑钱;3、证人吴某乙(被告人之兄)、吴某光(被告人之父)的证言,证实于2003年3月,经吴某光与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协商后,将鞋厂交给吴某乙经营,并由吴某乙独自承担当时鞋厂的所有债务;二人还证实吴某甲以前曾多次到厂里闹事;吴某乙还证实案发当晚表妹唐某某打他的电话,但其只听到唐某慌的尖叫,后来管工也打来电话,称吴某甲持刀挟持唐某某,他于是叫管工和朋友帮忙解决,自己也从广州赶回;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吴某甲的经过的证明材料;5、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7、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受轻微伤;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其持刀威胁唐某某是因为唐某肯给他开门;并称其在电话中向哥哥借钱,吴某乙已答应,并没有向唐某要保险柜的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吴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甲持刀威胁被害人唐某某,首先抢走了唐某小灵通电话,这一事实吴某甲的供述和唐某某的陈述均可证实。被害人唐某某还陈述称,上诉人吴某甲还威逼其开保险柜取钱;证人韦某某也证实,听见吴某甲对唐某如凑够钱的数目就可无事;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中也没有提到当晚曾与吴某甲通话并答应借7000元。因此,上诉人吴某甲否认威逼唐某某交出保险柜的钱、否认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荣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