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普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X路X街X号。
代表人卜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支部书记。
原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西建设公司)及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机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荣甫,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义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因急需用砖,经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工程施工用砖,双方就所需机砖的数量、价格、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机砖(被告均出具有收款凭证)x块,共价值x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工程主体完工即应付清全部砖款,但被告不信守承诺,截止目前仅支付原告砖款x元,尚欠砖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x元。
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口头辩称,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欠款属实,具体处理意见由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拿。
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口头辩称,义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款没有回来,等着工程款回来后原告的砖款从段海顺所干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2、2008年8月6日x块砖收据一份;3、2008年9月12日x块砖收据一份。
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在承建义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供给其砖x块的基本事实,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6日,以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为供方、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机砖供需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由供方供货给需方机砖,单价0.2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每x块砖结算一次,不足x块砖在交货后10日内支付,但全部货款最终付款日为需方所建工程主体完工后15日内支付完毕,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运输及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给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机砖x块,价值x元,被告仅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砖款x元未付,经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催要未果,遂于2010年1月13日诉之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及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的工程款x元。
另查,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所承建的义煤集团棚户区住宅楼工程已于2009年10月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签订的《机砖供需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依照该合同为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供货,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未依照合同给付原告渑池巨业建材公司砖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下欠x元,应予支付。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2460元,由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刘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