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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6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某(自报名),化名王玺,男,22岁,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骑着自行车到本市X村东胜14巷X号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净重0.27克)贩卖给包纳珍,后被伏击的警察抓获,被告人简某某即刻将其身上的另外9小包海洛因(净重共3。19克)丢弃。上述毒品均缴获,并缴获自行车一辆、号码为(略)的100元人民币。经检验,缴获10小包毒品共净重3。46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原审庭审时公开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包纳珍辨认和陈某证实:因为老乡“阿红”毒瘾太深,其想解救老乡,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卖毒品给“阿红”的人。2006年3月2日晚11时许,其一边将贩毒的被告人简某某约出来,一边报告警察。其与简某某约好要100元毒品,在冼村东胜14巷交易,警察在附近埋伏。简某某推着一辆变速自行车过来,递给其一包毒品,其将号码为(略)的100元人民币给了简某某。其离开之后,警察就将简某某抓住。之前其打电话(略)与简某某联系,其曾经帮“阿红”向简某某买过三次毒品,故留有简某某电话。

2、证人陈某某辨认和陈某证实:2006年3月2日晚11时许,在冼村东胜14巷X号楼下,其协助警察抓获一名贩毒男子。之前,在派出所,其看见购买毒品的女子包纳珍在与警察说话,警察正在对一张100元的人民币拍照。根据安排,其跟着警察到上述地址伏击。包纳珍先跟对方约好交易地点,其在距离包纳珍约十多米的地方观察。其看见简某某骑着一辆山地车过来,包纳珍给了简某某100元,简某某就给了包纳珍一小包东西。包纳珍离开时,两名警察跟了过去,而其跟着另一名警察冲上去抓简某某,简某某迅速将一包东西扔到地上。警察在简某某身上搜出一叠人民币(其中一张事前已拍照)、一把弹簧刀和手机,警察还捡起简某某扔掉的一个塑料袋。

3、证人尤峰辨认和陈某证实:当时其与陈某某一起接受任务。其主要任务是在包纳珍购买毒品后将包纳珍带回派出所,包纳珍将从简某某处买来的东西交给了警察。并证实之前所看到的包纳珍与简某某交易毒品的情况与陈某某的证言一致。

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证实,缴获包纳珍购买的1包毒品和简某某的自行车、小灵通、刀具一把、号码为(略)的100元人民币以及简某某丢弃的毒品。

5、案发现场、毒品、手机、现金等照片,包纳珍已经确认在案。

6、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缴获的10小包毒品,净重3.4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3月2日晚,冼村派出所接到包纳珍的报案后,在案发地点伏击,将简某某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海洛因3.46克、自行车一辆、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简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从地上缴获的9小包毒品是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简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简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从地上缴获的9小包毒品是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明确指证上诉人简某某在和包纳珍交易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将一塑料袋物品扔在地上,该塑料袋被警察捡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对上诉人简某某实施抓捕时简某某将几包透明密封的小塑料袋扔在地上,后被公安人员捡起;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上述缴获的黄色粉末9小包净重3。1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从地上缴获的9小包毒品是上诉人简某某所有,且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简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简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简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简某某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建党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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