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彭某乙、彭某丙、付某丁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重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彭某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罗某海之父。

被告人彭某乙(绰号“没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文某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文某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蒋某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文某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志坚、张驰,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2002)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彭某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付某丁无期徒刑,剥政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彭某乙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罗某某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4元;被告人彭某丙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罗某某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4元;被告人付某丁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罗某某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82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彭某丙和付某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2月3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部份事实不清、对各被告人罪责认定不明、附带民事诉讼部份审判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本院的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和罗某某、被告人彭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杰、被告人彭某丙及其辩护人文某和将雪琴、被告人付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志坚和张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付某丁因怀疑彭某甲举报其违法超生及经济问题,企图报复,并和其情夫被告人彭某丙一起与他人多次密谋杀害彭某甲,后因故未能实施。被告人彭某丙又与被告人付某丁密谋杀死彭某甲的儿子以达到报复的目的。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丙向被告人彭某乙提出帮忙杀掉彭某华和罗某海,事成之后给一笔钱作为酬金。当晚,被告人彭某丙将此事告诉了付某丁。同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彭某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彭某华和罗某海骗至其工作的南海市紫南化工厂,并以看推销产品和彭某华不小心砸伤脚为由,分别先后将彭某华和罗某海骗至其预先确定的其工作单位的一废置农药车间,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水管先后将彭某华和罗某海打死,然后将两具尸体移至容器内,用准备好的绝缘油倒入容器内点燃进行焚尸。次日早晨,被告人彭某乙将烧剩的尸骨分成四袋埋在化工厂附近的荒坡。事后,因彭某华、罗某海的亲属多次向被告人追问彭某二人的去向,被告人彭某乙见事情败露即潜逃,后由被告人彭某乙的亲属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付某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抚养彭某华长大成人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五项共计人民币3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抚养罗某海长大成人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五项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彭某乙实施犯罪完全是他人利用彭某乙智力上的缺陷而教唆和利用的结果,彭某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另外,彭某乙能如实交待其犯罪行为,并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彭某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否认其指使彭某乙杀害两被害人,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护人辩称本案重大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和疑点,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本案中证明被告人彭某丙指使彭某乙杀人的证据只有彭某乙、彭某丙和付某丁的口供,而彭某乙、彭某丙在庭上均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人付某丁在庭上对此也作了翻供,故不能证实被告人彭某丙指使彭某乙杀害两被害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丙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付某丁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彭某丙密谋要杀被害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迫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丁对彭某华的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与罗某海的死没有因果关系,即使付某丁曾经扬言报复彭某甲,也仅仅是一种犯意表示,被告人付某丁的经济状况极差,无法实现买凶杀人的目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丁原是乐昌市X镇三拱桥党支部书记,1998年换届选举后,被害人彭某华的父亲彭某甲于1999年初被任命为三拱桥村委会主任,被告人付某丁的权利和地位等因此受到影响,开始怀恨彭某甲,2000年12月23日,被告人付某丁被乐昌市X镇党委停职检查,不久因经济问题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被免除党支部书记职务,被告人付某丁怀疑是因为受到了彭某甲的举报,加上被告人付某丁认为彭某甲故意不为其报销其在任期间为村委会垫支的两万多元钱,便愈加仇恨彭某甲,并企图报复。200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付某丁和其情夫被告人彭某丙与他人多次密谋杀害彭某甲,后因故未能实施。被告人付某丁又与被告人彭某丙密谋买凶杀死彭某甲的儿子彭某华以达到报复的目的。被告人彭某丙又因与罗某某在集资打井一事产生矛盾,加之彭某华与罗某某的儿子罗某海经常在一起,如只杀死彭某华恐会招致罗某海寻找麻烦,故被告人彭某丙便产生同时杀死罗某海的念头。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丙在路上遇见在南海市紫南化工厂做保安回来休假的被告人彭某乙,即产生让被告人彭某乙杀害彭某华及罗某海的动机,随即以介绍一条发财路为由将被告人彭某乙带到其屋后的晒谷坪,向被告人提出帮忙杀掉彭某华和罗某海,事成之后给一笔钱作为酬金,并伸出两根手指来表示。被告人彭某乙表示要考虑一下,被告人彭某丙则说:“不用考虑了,要干就干,也不用再跟我联系,杀死二人后如不被发现回来拿钱就行了。”当晚,被告人彭某丙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付某丁。

被告人彭某乙回到南海市X镇后,即向他人了解被害人彭某华和罗某海的工作单位,策划如何杀掉二人,并确定好作案时间,将其工作单位的一废置农药车间确定为作案地点,准备好作案工具手电筒、铁水管、手套等。同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彭某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彭某华和罗某海骗至其工作的紫南化工厂,并以看推销产品为由先将彭某华骗至预先确定的上述作案地点,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水管猛击彭某华的头部至其死亡后将尸体移至车间内一大铁制容器旁。随后又以彭某华不小心砸伤脚为由把罗某海骗至农药车间后,用上述作案工具将其打死。然后,被告人彭某乙将两具尸体移至容器内,用准备好的绝缘油倒入容器内点燃进行焚尸。次日早晨,被告人彭某乙又回到焚尸现场继续加油焚烧。随后,被告人彭某乙将烧剩的尸骨分成四袋埋在化工厂附近的荒坡。事后,因彭某华、罗某海的亲属多次向被告人追问彭、罗某人的去向,被告人彭某乙见事情败露即潜逃,后由被告人彭某乙的亲属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付某丁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罗某某各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10元,各合共人民币(略)。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付某戊的证言,证实在2000年12月的某晚,在被告人付某丁家中,当付某到怀疑彭某甲举报其有经济问题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而被免职时,便与被告人彭某丙密谋出钱杀掉彭某甲的事实。

2、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付某丁家中多次听到付某自己的下台是因为彭某甲的举报造成的,并说要花钱叫人去杀死彭某甲,当时被告人彭某丙也在场。

3、证人钟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丁曾在她家中说要花钱找人把彭某甲杀死。

4、证人钟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付某丁曾多次在别人面前提到彭某甲害得她不能当村委会主任,同时又不帮她报销以前做村领导时的2万元公款开支,所以非常恨彭某甲,要报复彭。

5、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7日,被告人付某丁和彭某丙曾到他家中借了3万元现金,并写了借条。

6、证人彭某甲及罗某荣的证言,证实彭某甲与被告人付某丁因竞争村委会主任职务而产生矛盾,且被告人付某丁认为彭某报她有经济问题和超生,付某经跟彭某过,一定要跟彭某帐,不会放过彭;又证实被告人付某丁和彭某丙的关系非常密切,两人天天在一起,好象两夫妻一样;还证实了被告人彭某丙跟罗某某有矛盾,他们两人曾经吵过架,且被告人彭某丙曾说过总有一天要搞掉罗某某;证实被告人彭某乙曾经到其家中询问彭某华的工作单位等事实。

7、证人罗某某、付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丙因集资打水井的事和罗某某发生矛盾,彭某丙说总有一天要报复罗,这件事村里很多人都知道。还证实99年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彭某甲当了主任,而付某丁落选,付某于2001年3月被免去党支部书记职务,工资停发,付某此一直都说是彭某甲在镇政府搞她的鬼,把她搞下台。付某彭某丙经常混在一起,且住在一起,好象夫妻一样。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2日或3日,被告人彭某乙曾到其家中打听罗某海的工作单位,其告诉了他罗某工作单位和单位的电话号码。8月1日,彭某乙、彭某华、罗某海三人的父亲来到其家,后将彭某乙找来,彭某乙说他曾于7月12日去彭某华、罗某海工作的单位,叫彭某华、罗某海去南庄找他,7月14日他又打电话叫彭某华、罗某海去南庄找他,后彭某华、罗某海应约去了南庄找他。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7月14日下午其在单位车间内接到一名男子打来的电话,对方说找罗某海,自称姓彭,说要跟彭某华、罗某海二人合伙搞养殖业,让其转告罗某海下午4点半钟某前一定要传呼他,对方的呼机号为(略)-(略),其即把此事告诉了罗某海。下午下班前罗某海说和彭某华一起去南海找自称姓彭某人,当晚,二人便走了,从此二人再没有上班也没打电话请假,他们的行李某留在厂里。同年7月17日其与罗某海的女朋友唐某某曾打那个自称姓彭某人的呼机(略)-(略)找罗某海和彭某华,但见面后那个自称姓彭某人说不知道二人的去向。经辨认,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就是打电话找罗某海并自称姓彭某人。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乙曾在2001年7月29日打电话告诉其彭某华、罗某海二人已失踪,8月8日上午又到其工作单位找其,告诉其彭某华、罗某海二人已死亡,还叫其打电话到南海市紫南化工厂询问他的情况,后向其借了400元走了。8月19日其回家,晚上其姨妈打电话说有急事叫其父亲过去,第二天其与父母一起去到其姨妈家,见到彭某乙,叫他自首但他不想去,不久就见有警察来到将他带走了。

11、证人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7月14日凌晨5时将一支三节大号电池装的手电筒放在值班室的床头,第二天中午就不见了,其问过同事,都说不知道谁拿了。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7月15日早上6点多钟,其准备起床时,被告人彭某乙说要跟其换班,其问彭某因,彭某有说。经其辨认,证实从埋尸现场起回的菜刀是紫南化工厂门卫室的。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紫南化工厂的一名保安曾在2001年7月中旬的一天向其借了一把锄头,6、7天后,该保安说锄头不见了。经其辨认,证实从埋尸现场起回的锄头就是其借给那个保安的那一把,被告人彭某乙就是向其借锄头的那个保安。

1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乙曾在2001年6月10日左右向其请假回家,同月16日回厂工作,同年8月2日辞工,当时少交了一件长袖保安制服的上衣和两条长裤,彭某乙因此在工资中被扣除了100元服装费。

15、证人陶伟增的辨认笔录,经其辨认,证实从埋尸现场起回的菜刀就是紫南化工厂门卫室中的菜刀。

1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7月13日下午,其男朋友罗某海在车间打传呼,复机人是个男的,罗某海听完电话后对其说他明天去南海,第二天罗某南海后就一直没有回来,其曾经打(略)-(略)的呼机找彭某乙,但彭某他不知道罗某海和彭某华的去向。经其辨认,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就是罗某海到南海要找的人。

17、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起回作案工具的经过,证实根据被告人彭某乙的交代,在南海市紫南化工厂存放溶剂油槽的车间、硝基车间东侧山坡上及山脚下起回四袋尸骨,均为白色尼龙袋所装,其中一号尸骨袋中还有菜刀一把,刀长30。5厘米,刀柄长10厘米,刃宽9厘米,黄某五角星的金属纽扣一个,一些烧焦的小块骨头;二号尸骨袋中有一堆深灰黑色泥土,泥土里面夹着右股骨一根、右骼骨一块、尺骨一根及腐败的肉块一堆;三号尸骨袋中有左骼骨一块、右骼骨一块、左股骨一根、颅底骨一块、不完整的颅盖骨一块、左右下双侧小腿骨一对、从中间断开的下颌骨(上面有牙齿)及腐败肉块一堆;四号尸骨袋中有颅骨一块、左骼骨一个、骶骨一块、左右肩胛骨各一块、只剩上四分之一段的股骨一块、椎体一条、肋骨多根及腐败肉块一堆。在废弃的农药车间内的西部阁楼楼梯上面覆盖着厚厚一层工业重油,在楼梯的中下部散乱的铺着4个白色的尼龙编织袋。楼梯下面亦有3个白色的尼龙编织袋铺在地上,阁楼上有6个煮农药的高压锅,西侧第一个即为被告人所指认的焚尸处。在紫南化工厂辗漆房的西侧有一个鱼塘,正对辗漆房西北外墙角的鱼塘中心处捞上来一把铁锹。在掩盖尸体的山边起回一个无把锄头及一条木把,在西边的鱼塘中起回一条水管。以上勘查记录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18、法医学DNA鉴定书,证实一号股骨骨髓及送检水管上血的基因分型与罗某某和付某癸血基因分型符合亲生关系;X号股骨骨髓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不能作进一步分析。

19、精神疾病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乙无精神异常,有完全责任能力。

20、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对其杀害彭某华、罗某海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经过和后果等均作了详细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彭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作了点格和辨认,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和点格,找到了其杀害两被害人及掩埋两被害人尸骨的现场,并起回了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铁水管、手套、菜刀、锄头、铁铲以及其作案使所穿的保安制服。

21、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同罗某某因集资修建水井而产生矛盾,彭某甲与被告人付某丁因竞争村委会主任职务而产生矛盾,且被告人付某丁认为彭某甲举报她有经济问题和超生,付某经跟其说过,一定要跟彭某甲算帐,且被告人付某丁曾在家中多次同其密谋要杀掉彭某甲,有几次,黄某己等人也在场,后来付某说要请人杀死彭某甲的儿子来达到报复的目的,于是,其就与付某始筹集请杀手的报酬,向黄某壬借了3万元。2001年6月中旬,其在路上遇见在南海市紫南化工厂做保安回来休假的被告人彭某乙,即产生让被告人彭某乙杀害彭某甲的儿子彭某华以及与其一起的罗某海的动机,随即以介绍发财路为由将被告人彭某乙带到其屋后的晒谷坪,向被告人提出帮忙杀掉彭某华和罗某海,事成之后给一定的酬金,其没有提出具体的酬金数额,只伸出两根手指来表示。被告人彭某乙表示要考虑一下,其说:“不用考虑了,要干就干,也不用跟他联系,杀死二人后如不被发现回来拿钱就行了。”当晚,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付某丁,付某有提出反对意见。后来,彭某丙再没见过被告人彭某乙。

22、被告人付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因与彭某甲竞争村委会主任而产生矛盾,且彭某甲不帮她报销2万元的接待费用,又认为彭某甲举报她有经济问题和超生,于是,其怀恨在心。其曾经跟被告人彭某丙说过,一定要跟彭某甲算帐,且其曾在家中多次同彭某丙密谋要杀掉彭某甲,有几次,黄某己等人也在场,后来其又说要请人杀死彭某甲的儿子来达到报复的目的。于是,其就与彭某丙开始筹集请杀手的报酬,向黄某壬借了3万元,当时,被告人彭某丙写了一张借条。后来,被告人彭某丙告诉其,他找了被告人彭某乙去杀彭某华和罗某海,当时,其问为什么要杀罗某海时,彭某有说。

23、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彭某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海各为父子关系及二人的身份和家庭情况等。

被告人彭某乙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彭某乙的亲属虽有主动报案,却并未将彭某乙送去投案,而且,被告人彭某乙在庭审中对其系受被告人彭某丙利诱、指使杀人这一犯罪事实予以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彭某乙在本案中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彭某乙杀人是受人指使的,经查,这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所证实,可予采纳;辩称被告人彭某乙属从犯,但被告人彭某乙对杀害两被害人彭某华、罗某海独自作了精心的计划并具体实施,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丙在法庭上否认其指使被告人彭某乙杀害两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彭某丙指使被告人彭某乙杀害两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彭某丙利诱、指使被告人彭某乙杀害两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所证实,在彭某丙和彭某乙的供述中,彭某丙利诱、指使被告人彭某乙杀害两被害人谈话时的一些具体细节如“彭某丙说为彭某乙指一条发财路”、“谈话的地点是彭某乙屋后的晒谷坪”、“当时谈话时是蹲在地上谈的”、“彭某丙当时用其右手掌朝其左脖部划一下”、“彭某丙伸出其右手的食指和中指表示杀人酬金”、“彭某丙说要干就干,不用再和其联系,杀死二人后如不被发现回来拿钱就行”等的供述均相一致,所以,被告人彭某丙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丁在法庭上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彭某丙密谋要杀害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丁没有参与密谋,也没有指使任何人杀人,经查,被告人彭某丙与被告人付某丁密谋杀害彭某甲的事实,有该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黄某亮、钟某庚、钟某辛、付某戊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而该两被告人密谋雇请杀手杀害彭某华的事实,有该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至于后来被告人彭某丙指使被告人彭某乙杀害彭某华、罗某海的事实,则有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所证实,而被告人彭某丙将其已雇请被告人彭某乙作杀手杀害两被害人一事告知被告人付某丁,付某丁听后未作反对表示的事实,则有被告人彭某丙、付某丁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所证实。因此,被告人付某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付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彭某丙、付某丁为泄私愤,共同密谋并由彭某丙直接利诱、指使彭某乙杀害被害人,彭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二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凶残,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付某丁的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的地位、作用,应分别按照35%、35%、30%的比例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依法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彭某乙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罗某某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9元;被告人彭某丙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罗某某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9元;被告人付某丁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罗某某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3元。三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义良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杨燕冰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立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