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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2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广州市花都区X镇本快制衣厂员工。在2006年4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该厂宿舍内无人之机,盗走了被害人文品良、张瑞明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各一本,并于次日中午12时许,持该存折去到广州市X镇推广邮政储蓄所内,从被害人文品良的储蓄存折内盗取了5000元。同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去到番禺市桥城区北城邮政储蓄所内,从被害人张瑞明的储蓄存折内盗取了3900元。破案后已起回全部赃款,并发还给二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经派出所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人文品良和张瑞明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邮政部门出具的《储蓄取款凭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现场、遗弃存折地点、冒领存款银行地点的指认,还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亲笔供词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窃取他人存折后,盗取存折内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存折后盗取存折内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进行量刑,所处刑罚恰当,上诉人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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