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投资办厂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厂房、机器设备等入股,被告以现金形式入股,共同经营南海市城区先达金属丝印厂,债权、债务原、被告各占50%,合伙期限为三年。至2003年初,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独自经营,并对合伙期间应收并已收款项为(略).24元。200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略)元,并注明该款应在双方分伙利润中扣除。后原、被告双方对分伙款核算有异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共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原告提出证据2的借款未经原告同意或签名确认,该款项不应视为先达厂向被告郭某某借款的抗辩理由,由于该借款行为并非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世间同意的条项,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亦无约定,且被告提供有盖有先达厂财务章的借条印证,而原告又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故对原告在反诉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双方合伙期间应收并已收款项为(略).24元减去实际应付款(略).48元,利润应为(略).76元。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原、被告等额分配各得(略).38元。其余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偿还借款(略)元证据充分,原告也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该款项予被告。故扣减原告应得分伙款后原告应支付(略).62元予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原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略).62元予被告郭某某;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3625元,由原告承担2613元,被告承担1012元。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合伙企业到2002年1月31日结束,之后由郭某某继续经营,会计凭证、帐簿、印章等由郭某某掌管,从退伙声名充分证明。双方争议焦点是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一郭某某的借款余额,被告应根据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进行举证。1、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当中6份单据是出纳的现金银行收付报告(2001年8月31日、2001年9月30日、2001年10月31日、2001年11月30日、2001年12月31日)并不是合伙企业自成立以来与郭某款往来帐及原始凭证,该报告是反映企业一个月的资金流入流出数,根本不能反映合伙企业具体与某单位或个人的借款往来。2、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合伙企业在2000年5月前所借郭某某30万借款。借据及借入数额合伙人胡某某一直不知其存在及发生,在2003年6月提起诉讼后才由被告提出。这与两人合伙经营的性质有矛盾。合伙企业向合伙人之一郭某某借款,合伙人胡某不知情,签名认可,而其他合伙企业借入被上诉人的款项则有两人确认。且借条的时间金额与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帐中的时间金额核对,两者有重大差异不能互相印证。财务印章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掌管使用,从逻辑推理分析有可能借条是在事后编造的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事实的可能。3、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现金日记帐并无原始凭证印证。根据会计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必须进行会计核算,记帐必须根据经审核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进行。在尚不排除有错帐、变造、伪造的可能及没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对其认定有效,并作为印证合伙企业欠郭某借款严重违法。4、一审法院于2003年9月3日向宋金纯调取笔录一份。作为任职员工,根本不可能知道确认合伙企业借款事实及金额。综上,1、请二审撤销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一审反诉请求,判决原被告支付分伙款(略).57元;3、一审诉讼费、反诉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胡某某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高活超、吴艺雄、田梓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合伙企业先达厂的收入支出业务单据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才能生效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依法不予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退伙的相关事项,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后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核算,确认合伙期间应收已收款项为(略).24元。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明确合伙关系、上诉人退伙以及合伙期间应收款项为(略).24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核算过程中对应付款项的数额为(略).1元还是(略).96元产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提供的合伙期间应付款项单据、2000年5月20日借条以及现金出纳帐、现金日记帐、现金出纳帐、出纳日记帐等证据认定应付款项为(略).4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伙企业先达厂于2000年5月20日盖章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在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加盖合伙企业借款凭据的前提下,应予确认合伙企业先达厂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不存在合伙企业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该款不应列入应付款项中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伙期间应收已收款项为(略).24元扣除应付款项(略).48元,合伙期间的利润为(略).76元,双方依约等额分配各得(略).38元。一审法院认定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略)元后,上诉人仍应支付(略).6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杨卫芳
审判员刘颀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