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炽标、张惠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周崇宇,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夏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原告覃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路X号。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彭某某、原审原告夏某丁、覃某某、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覃某某、彭某某于2003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月2日下午4时,胡某某所属“增航9917”轮在广州发电厂水域附近从后面碰撞正在正常航行的农用小船“穗水花0251”轮,造成“穗水花0251”轮翻沉,船上人员彭某莲落水失踪。经组织人员搜寻,于1月9日找到彭某莲的尸体。夏某乙、夏某丙是彭某莲的儿子,彭某某是彭某莲的父亲,夏某丁是彭某莲的公公,覃某某是彭某莲的婆婆,均为彭某莲的被扶养人,夏某甲是彭某莲的丈夫。胡某某是“增航9917”轮的船舶所有人,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是“增航9917”轮的船舶经营人,对彭某莲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连带赔偿因彭某莲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略).10元及其从200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一审诉讼费。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一审时没有答辩。
胡某某一审时辩称,“增航9917”轮根本没有与夏某甲所属“穗水花0251”轮发生碰撞,广州五和海事处作出的勘验结果也表明两船没有发生过接触,更没有发生碰撞。夏某甲诉称“增航9917”轮与“穗水花0251”轮发生碰撞并请求胡某某赔偿所谓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夏某甲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1月2日,“增航9917”轮在从东莞东田水泥厂码头开往赤坭平岭头码头途中,约1635时在白坭水道富力半岛花园D区对开水域航经夏某甲驾驶的木质小渔船时,夏某甲驾驶的小渔船翻沉,夏某甲及其妻子彭某莲、儿子夏某丙落水。夏某甲和其子夏某丙被航经此水域的环卫船救起,彭某莲失踪。1月9日,彭某莲尸体在广州市南方大厦附近水域打捞出水。关于“增航9917”轮与夏某甲驾驶的小渔船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某甲驾驶的小渔船因与“增航9917”轮发生碰撞而沉没。“增航9917”轮在复杂的通航水域航行,未能保持足够的了望,及时发现碍航的船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关于了望的规定;未能采用安全航速航行,直至与夏某甲的小渔船发生碰撞时仍使用全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七条关于安全航速的规定;未能做到谨慎驾驶,在遇有紧迫情况时未能运用良好船艺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碰撞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关于避让原则的规定。而夏某甲没有经过任何驾驶船舶的培训和取得驾驶船舶的适任证书,擅自驾驶未经检验和登记的小渔船航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该小渔船为不适航的船舶;夏某甲驾驶小渔船疏忽了望,直至与“增航9917”轮发生碰撞都没有发现该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关于了望的规定;该小渔船违规进入干流深水航道、通航密集区航行,且在紧迫局面中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碰撞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航行原则和避让原则的规定。夏某甲所属小渔船与“增航9917”轮对造成本案船舶碰撞均存在过失。鉴于两轮对造成船舶碰撞的过失程度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轮应各承担50%的过失责任。夏某甲是小渔船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该轮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是“增航9917”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该轮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是“增航9917”轮的船舶经营人,亦应对“增航9917”轮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和胡某某均应对“增城9917”轮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胡某某、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死者彭某莲于X年X月X日出生,夏某甲是彭某莲的丈夫,夏某乙、夏某丙是夏某甲和彭某莲的儿子,夏某丁和覃某某分别是彭某莲的公公和婆婆,彭某某是彭某莲的父亲。夏某丁、覃某某、彭某某于2003年1月11日分别从其其他儿子的户口迁入夏某甲的户口。另据查,彭某某除女儿彭某莲外,还有一子,夏某丁和覃某某除夏某甲外,亦还有一子。
上述六位原审原告以《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年平均生活费补偿10年计算,请求彭某莲死亡补偿费损失(略).10元,以《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请求彭某莲丧葬费损失4000元,胡某某对该两项费用损失均没有异议。
六位原审原告以彭某莲死亡时,其子夏某乙、夏某丙分别为10岁8个月和5岁5个月,以扶养到16周岁计算,分别请求夏某乙、夏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略)元和(略)元。六位原审原告还以无劳动能力为由分别请求彭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略)元和夏某丁、覃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各(略)元。胡某某认为,因夏某甲和彭某莲对夏某乙、夏某丙均有扶养义务,故夏某乙、夏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减半计算。六位原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彭某某有多少子女,但承认彭某某还有一个儿子,该儿子也应承担扶养义务,故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也应减半计算。彭某莲没有扶养夏某丁、覃某某的法定义务,故夏某丁、覃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没有依据。
六位原审原告提供1份寻找彭某莲尸体费用明细单,载明从2003年1月2日至9日夏某甲聘请船舶和人员寻找彭某莲尸体所花费的费用及计算依据,其中聘请船舶的费用为每船每天250元,共计3250元,聘请人员每人每天工资30元、伙食费5元,共计1460元,人员往返交通费共计400元。六位原审原告因此请求寻找彭某莲尸体的费用损失5110元。夏某盛、赵连双和刘光先等分别作为聘请船舶的船主和聘请人员在该明细单的附注处签名。夏某盛、赵连双在庭审中作证称其为夏某甲提供船舶寻找彭某莲尸体各5天,夏某甲分别支付其1250元。刘光先出庭作证称其为夏某甲寻找彭某莲尸体3天,夏某甲支付其工资90元并按每天5元的标准提供伙食。六位原审原告为请求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损失,提供1份清单,载明部分原审原告和其他亲属处理彭某莲死亡事故往返广州和家乡4次(其中2次4人,另2次分别为1人和6人)的车费和生活费共计5270元。但六位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上述两项费用损失的票证和其他支付凭证。胡某某认为,六位原审原告请求的寻找尸体的费用不真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车票等票证,且计算交通费的亲属人数超过3个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两项费用损失均不予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一宗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夏某甲的小渔船与“增航9917”轮发生碰撞,两轮应各承担50%的过失责任,夏某甲应对小渔船的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应对“增航9917”轮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某甲的小渔船与“增航9917”轮碰撞造成彭某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两轮本应对彭某莲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承担的过失责任比例的,有权向有过失的另一船舶追偿。但因夏某甲既是彭某莲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请求人和对其他原审原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和户主,同时又是对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债权债务实际由夏某甲和其他五位原审原告共同享有和承担,因此,夏某甲和其他五位原审原告不能对自己或对自己负有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户主造成的损失请求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连带赔偿,然后再由两原审被告向夏某甲追偿该损失。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应按照过失责任比例对彭某莲死亡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彭某某分别是死者彭某莲的配偶、儿子和父亲,是死者彭某莲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或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依法有权对彭某莲死亡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请求。夏某丁、覃某某是彭某莲的公公、婆婆,不是彭某莲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或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其对彭某莲死亡造成的损失提出的索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彭某某请求的彭某莲死亡的丧葬费损失4000元、死亡补偿费损失(略).10元,胡某某没有异议,且符合《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予以确认。
彭某莲死亡时,其子夏某乙10岁8个月,夏某丙5岁5个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和《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以扶养到16周岁计算,夏某乙、夏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为(略)元和(略)元。因夏某甲是夏某乙、夏某丙的父亲,对夏某乙、夏某丙也同样具有扶养的义务,因此,彭某莲死亡造成夏某乙、夏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减半计算,分别为6400元和(略)元。彭某莲死亡时,其父亲彭某某为63岁6个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和《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以扶养10年计算,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略)元。因彭某某还有一子,该子对彭某某亦具有法定扶养义务,故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亦应减半计算,为6000元。
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彭某某请求的寻找彭某莲尸体的费用和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损失,因没有提供有关支付凭证和其他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对上述费用损失金额无法予以认定。但考虑到寻找彭某莲尸体和处理该事故需要支付一定的寻找尸体费用和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上述四原审原告支付寻找彭某莲尸体费用和处理事故交通费各2500元。
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彭某某请求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的利息损失,应从各项费用产生之日开始起算,其中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利息从2003年1月2日开始起算,丧葬费、寻找尸体费用的利息从2003年1月9日开始起算,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从2003年2月15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连带赔偿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彭某某死亡赔偿费(略).55元、丧葬费2000元、寻找尸体的费用1250元和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1250元,及上述各款项的利息(其中(略).55元从2003年1月2日起,3250元从2003年1月9日起,1250元从200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连带赔偿夏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200元、夏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元、彭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及上述各项费用的利息(均从2003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夏某丁、覃某某对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覃某某、彭某某负担1588元,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胡某某负担3769元。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两船发生碰撞错误。事故发生当时,驾驶员胡某坤以他的角度不可能清楚看见两船碰撞,其在五和海事处所作陈述是其作出的推论,即两船相接近,渔船沉没,从直觉上认为两船发生碰撞。夏某胜、段某某等人提供的证词前后矛盾,与事实相距甚远,这表明证人并没有亲眼看见两船碰撞。两船碰撞,船体应当会出现刮损痕迹,但是根据五和海事处出具的《交通事故当事船舶现场勘查情况》,“增航9917”轮右舷无新的碰撞或刮损痕迹,在当事人称的出事地点也没有找到农用艇的残留物,渔船船体基本完好,船体无破漏,左舷有破损,从破损程度和部位分析,应是打捞时缆绳勒紧所致,未发现有“增航9917”轮船体的油漆痕迹,以上事实表明“增航9917”轮与渔船未发生过碰撞。而且1月8日,该渔船在停泊处又再次沉没,说明渔船自身的稳定性、适航度存在很大问题。由于两船未发生碰撞,胡某某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彭某某等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应当认定。胡某某在本案中对碰撞的事实提出异议,不应在本案中,其如有异议,应对另案申请再审。
原审原告夏某丁、覃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根据勘查报告两船未发生碰撞,增城市新塘航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期间,胡某某提交了东莞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胡某坤头部曾经碰伤,有严重脑震荡,其接受广州五和海事处调查时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彭某某受送达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03年10月31日,该四位当事人在2003年11月18日提起上诉已超出十五天的上诉期,该上诉依法不能成立,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彭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列为被上诉人。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增航9917”轮与小渔船是否发生了碰撞。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夏某甲驾驶的小渔船因与“增航9917”轮发生碰撞而沉没这一事实。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的事实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具有既判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夏某甲对本案所涉两船是否发生碰撞无需举证证明,除非胡某某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碰撞事实。上诉人胡某某在本案主张其所有的“增航9917”轮与小渔船没有发生过碰撞,其提交的证据有广州五和海事处作出的勘验报告、南石头海事处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但该两份证据已经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认定为不能推翻“增航9917”轮驾驶员胡某坤在事故发生一小时左右对事故经过所作的陈述,即确认“增航9917”轮与小渔船船尾发生碰撞,小渔船沉没的陈述。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两船碰撞的事实。胡某某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因两船发生碰撞导致彭某莲死亡并判决胡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该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