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购买原告郑州三力公司一批制冷配件,在原告郑州三力公司出具的商品出库单中,载明“下午发托运部,不收款帐记在闫某乙,急发。货款下次要货时加上货已收到,货款欠。荣康制冷,赵广鹏。2007年9月19日。”并加盖有漯河市荣康制冷设备厂的公章。另查明,被告闫某甲经营的漯河市荣康制冷设备厂属个体企业。被告闫某甲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据据原告陈述,闫某乙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业主。赵广鹏系荣康制冷厂的职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闫某乙给付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领取调解书时先给付6000元,下余款项在一个月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州三力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闫某甲、闫某乙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