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东河之祖母,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东河之胞妹,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东河之胞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杨某某,海南渔业海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桂远渔116”号渔船船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春林,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47岁,住(略)。
被告北海新城渔管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地角上寮X号。
案由:船舶碰撞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我们的亲属张东河是“琼临高(略)”号渔船船员,受雇于该船从事海洋捕捞作业。2000年3月6日,“琼临高(略)”号渔船在三亚港附近渔场生产时,与被告所属的“桂远渔116”号渔船发生渔事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桂远渔116”号渔船两次碰撞“琼临高(略)”号渔船,张东河在两船第二次碰撞时,被“桂远渔116”号渔船右舷拖杆击中头部死亡。原告认为,张东河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的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略)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6日,王某群所属“琼临高(略)”号渔船与被告所属“桂远渔116”号渔船在三亚港附近渔场生产过程中,因渔事纠纷争执不下,进而两船两次发生碰撞,在第二次碰撞中,被告所属“桂远渔116”号渔船的右前侧固定拖虾杆钢丝绳的卸扣及拖杆根部铰链断裂,其拖杆击中立于“琼临高(略)”号渔船船头系缆桩处的该船船员王某忠(另案处理)及本案原告的亲属张东河,造成张东河死亡。
另据查明,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系死者张东河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作为死者现存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王某烂(张东河之母)已书面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故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本案所涉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依法享有请求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余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余某某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支付人身伤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
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92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0元(已交)、被告余某某负担人民币1926元。
三、被告余某某所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应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双方均不得再就本案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葛荣平
审判员蔡斌航
审判员梁旭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