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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1时13分,被告人田某某用手机号码为x的电话拨打南阳市110指挥中心,谎称“南阳市银都建国酒店有炸弹,15分钟后爆炸”。该警情造成银都建国酒店员工与顾客的极大恐慌,致使正在该酒店召开的全国基建租赁会议暂停半天,并紧急疏散与会代表及酒店顾客。田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大约是在四、五天前的一天上午十一点多,我在中州村我暂住的出租屋内用我的以前的手机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我用普通话报警称银都建国酒店有炸弹,十五分钟后爆炸,打完110后,我便把这个手机卡给取了出来,当天下午我就把卡扔到金玛特量贩对面的下水道里去了,我这样做就是为了报复银都建国酒店。

我在古城广告上看到一条招聘信息,内容是本酒店(银都酒店)招聘男女公关服务员,工资按日结算”。广告下面留有“x”联系号码,当天我与此号码联系上了。那人说要照片、身份证、新开的银行卡,我就按那人的要求办了。过两天在新华路X路交叉口交给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娃。等有几天我催工作安排到哪了,那年轻娃说,工作现在安排了,等十月份再说。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证言

这个手机号是我侄女张霜和侄女婿田某某共同使用的手机号码,听这段音频应该是田某某的声音。该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田某某报的警。

(2)证人张某某证言

这个手机号码是我女儿张霜和女婿田某某共同使用的手机号码,我听了电话录音是我女婿田某某的声音。该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田某某报的警。

(3)证人廖某证言

参加会议的一共有145人,还有一个带家属的没有登记……该证据证明银都建国酒店正在召开全国租赁会议。

(4)证人郭某某证言

大概中午将近12点的时候,我们带班领导通知我到四楼多功能厅协助公安民警将开会的人员疏散,后来听说是酒店内有炸弹……有关人员带了两只警犬到了酒店,对房间逐个检查,一直到下午两、三点才检查完毕,没有发现有什么炸弹物品。该证据证明被告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事实。

(5)证人杜某证言

当天将近中午时,酒店内来了大批公安民警,听民警对总台值班人员说接到报警银都酒店有炸弹十五分钟后要爆炸,我们开始通知入住客人撤离酒店……我见民警两条警犬对酒店每个房间进行检查,后来没找到炸弹。该证据证明被告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证言

今天中午11点多钟,我正在酒店值班,突然接到梅溪派出所出警民警通知,说有人报警称在建国酒店安装了炸弹,十五分钟后爆炸,我们就先行疏散……知道搜爆犬把所有可疑地方闻一遍,解除爆炸隐患后,顾客才陆续回房间。该证据证明被告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事实。

(7)证人闪某证言

今天上午11点多,我正在酒店大厅前台当班,突然接到保卫部的通知说本酒店有爆炸物品,需要马上疏散客人,这时公安人员也到了,组织我们疏散客人,我看到楼上的客人争先恐后的…往外跑,后来经过公安机关的排查,知道是有人报假警。该证据证明被告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事实。

(8)证人王某证言

昨天中午12点左右,我正在报亭营业,突然从建国酒店跑出来一大群人慌里慌张的,后来有几个人跑到我的报亭旁边,我一听到有几个人交谈说,建国酒店放了炸弹,马上就要爆炸。该证据证明被告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事实。

3、书证

(1)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

该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银都建国酒店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给银都建国酒店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

(3)相关照片

该证据证实民警带领搜爆犬搜爆及银都建国酒店紧急疏散顾客的事实。

(4)签到表

该证据证明入住银都建国酒店参加全国基建物资租赁行业年会人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拨打南阳市110指挥中心告知该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田某某不服,上诉理由是:1、银都建国酒店让我在酒店当男妓,我不干,他们扣下我的身份证,我气愤才发的虚假信息。2、我不知道有全国基建会议。事出有因,请求从轻处理。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拨打“110”指挥中心告知该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银都建国酒店逼迫其在酒店内作男妓,扣下其身份证,自己气愤,才发的恐怖信息。经查,从2009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刑事拘留一直到二审2010年6月4日提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没有提及银都酒店逼其在酒店内作男妓扣下身份证的情况。该上诉理由已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戴合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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