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薇,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1929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住(略),系谢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乙,女,1963年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略),系谢某甲之妹。
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11月9日结婚,婚后与父母居住在(略)前进房屋,1994年3月份为了居住方便,由谢某甲、吴某某与谢某父母共同出资在(略)后进宅基地上建房。1994年底原告的父亲谢某供因病去世。1998年至1999年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向法院诉请离婚。1999年10月21日经儋州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后,被告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中级法院以(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并认定位于(略)后进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向本院诉请对该房屋分割,被告以该房屋是其向母亲借款建造的,属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要求将房屋判归其及孩子所有。经法院委托儋州市房地产评估服务中心对争议的X号后进房屋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为(略).55元。原审认为,双方所争执的位于(略)后进房屋,系夫妻婚后与原告谢某甲之父母共同建造的,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由于共有人的份额不明确,分割时可按等份原则处理,而共有人谢某甲之父谢某供已去世,其份额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原告诉请对共有财产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该房屋系其借款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由其与孩子所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双方所争执的位于(略)后进房屋归原告谢某甲、吕某某及第三人谢某乙共同所有。二、原告谢某甲、吕某某共同给付被告吴某某房屋补偿款7804.89元。三、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搬出该房屋。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2)双方讼争的(略)后进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向我母亲借钱建造的,请求中院依法保护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3)(略)房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谢某甲分割。上诉理由:诉争之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某甲婚后建造的,建房时上诉人从母亲潘任兰处借款(略)元,其中(略)元是母亲向文某某所借,同时上诉人还给潘冬凤4000元购买大宝水泥十吨。被上诉人之父当时卧病在床,不可能出资出力。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被上诉人无权分割。上诉人对该房享有权利,并要求继续占有、使用。被上诉人谢某甲答辩称:讼争之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分为四份,每人一份,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某某、谢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于199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矛盾加剧,被上诉人曾多次诉请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1999年10月21日,经儋州人民法院调解无效,以(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经二审审理以(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离婚判决未对争执之X号后进房屋进行分割,但认定系家庭共同财产,关于析产另案处理。被上诉人谢某甲遂起诉请求分割房产。另查明,199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某甲商定在X号房屋后面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于同年3月开始动工,建房出资出力以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为主,当时谢某甲之父体弱多病,其母吕某某仅做扶助工作。上诉人吴某某曾向其母潘任兰借款(略)元,并托表姐潘冬凤购买10吨水泥用于建房。该房混合结构,上下两层,建筑面积78.03m2,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宅基地占地面积46.15m2,系被上诉人谢某甲之父谢某供于1980年购买。儋州市房地产评估服务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对该争执房屋进行评估,价值为(略).55元。被上诉人谢某甲之父已于1994年底病逝。
以上事实有(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房产证、证人文某某证言、潘冬凤证言、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经原审和二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讼争之X号后进房屋,主要是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出资出力所建,其他被上诉人仅做扶助工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某甲应共同占产权的80%份额,各占40%份额。其余20%份额属被上诉人吕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共有。上诉人主张分割实物,继续居住X号后进二层。因该争执之房屋上下两层,可以分室而居,上诉人在儋州市无其他住房,且带一小孩,为了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将争执之X号后进房二层分给上诉人所有,X号后进一层归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上诉人应补偿房屋折价款即房屋评估价(略).55元的10%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位于(略)后进房屋第一层归被上诉人谢某甲、吕某某、谢某乙所有,第二层归上诉人吴某某所有;
三、上诉人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谢某甲、吕某某、谢某乙房屋补偿款3121.96元;
四、被上诉人谢某甲、吕某某、谢某乙应留通道给上诉人吴某某出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评估费150元,共36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40%,即1444元。由被上诉人谢某甲、吕某某,谢某乙共同负担60%,即2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符嘉华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