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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海南凯业船务有限公司、海南凯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9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设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某,该分行干部。

被告海南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融花园A-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凯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珠江广场帝都大厦十楼A、D座。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凯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江广场帝都大厦十楼。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海南船务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南省分行)诉被告海南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被告海南凯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船务公司)、被告海南凯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业房地产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海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某、被告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凯业船务公司及凯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海南省分行诉称: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黄河公司因向(略)(以下简称UELF公司)进口钢材,向我行申请开出两笔信用证,即HNX-(略)、HNX-(略)号信用证,信用证收益人均为UET公司,信用证金额分别为(略)、(略)美元;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黄河公司因向UET公司进口盘元钢,要求我行开出金额为(略)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即HNX-(略)号信用证,收益人为UET公司;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黄河公司因向(略)公司(以下简称KY公司)进口盘元钢,要求我行开出金额分别为(略)、(略)、(略)美元的三笔信用证,即HNX-(略)、HNX-(略)、HNX-(略)号信用证,收益人为KY公司;同年四月十四日,黄河公司因向(略)-(略)公司(以下简称RNT公司)进口盘元钢,要求我行开出两笔金额分别为(略).21、(略).01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即HNX-(略)、HNX-(略)号远期信用证,收益人为RNT公司;同年一月十六日,黄河公司因向(略)公司(以下简称PTC公司)进口盘元钢,要求我行开出两笔金额分别为(略)、(略)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即HNX-(略)、HNX-(略)号信用证,收益人为PTC公司。以上十笔信用证均在收益人提交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并提示、承兑远期汇票后180日内付款。开证申请书上,黄河公司承诺保证提供偿付该项单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电报费等费用所需外汇及人民币,并提交开证金额的50%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定期存单质押。我行依据黄河公司上述十项申请,同意了该公司的开证申请。信用证开出后,外方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并向我行提示汇票,要求承兑付款。我行审核外方提交的全套单据,认为与信用证相符,转交黄河公司审核,黄河公司审核后同意我行付款,并向我行出具同意付款委托: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美元、HNX-(略)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64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78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58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5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58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21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01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8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美元。该十笔款分别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五月五日、六月二十九日到期。我行根据信用证条款和黄河公司付款委托书规定的汇票到期日全部结清了票款。黄河公司除了HNT-(略)、HNX-(略)两笔信用证分别归还了133.29、(略).14美元外,截止二000年四月三十日止,黄河公司尚欠我行(略).67美元垫款及(略).36美元利息。另外,黄河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我行开立的HNX-(略)、HNX-(略)两笔信用证,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日、三十日在我行开立的HNX-(略)、HNX-(略)、HNX-(略)号信用证,以上五笔信用证单到后,我行在黄河公司同意下对外承兑,承兑费合计(略).5美元。另外,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黄河公司要求我行开立HNX-(略)、HNX-(略)号信用证,收益人为(略),金额为(略).22美元后,凯业船务公司向我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略)元。该两笔信用证到期后,经黄河公司同意,我行已对外付款。黄河公司仅陆续归还了(略).14美元垫款。截止二000年八月三十日,尚欠我行信用证垫款(略).08美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黄河公司向我行申请开立了HNX-(略)、HNX-(略)、HNX-(略)三笔信用证,收益人为(略),总金额为(略)美元。凯业房地产公司向我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金额为人民币(略)元。该三笔信用证到期后,经黄河公司同意,我行对外付款。截止二000年八月三十日,黄河公司尚欠我行信用证垫款(略).42美元。我行认为,凯业船务公司、凯业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黄河公司支付我行垫付的货款(略).67美元及利息(略).82美元(暂计算至二000年四月三十日止);判令黄河公司支付拖欠我行的承兑费(略).67美元;判令我行对黄河公司在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略).40元人民币的存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凯业船务公司对担保金额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凯业房地产公司对担保金额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黄河公司、凯业船务公司、凯业房地产公司负担。

黄河公司辩称:建行海南省分行所陈述的信用证垫款与事实是相符的,但对建行提出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因我公司已支付了30余万元美元,该款已明确说明支付的是信用证欠款,但建行海南省分行将该还款作为支付利息款,与事实不符;关于拖欠的三笔信用证承兑费用,我公司已支付了(略).32美元,未支付的部分因建行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也不准确,1997年以后已不允许外汇贷款,故外汇应按照外汇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建行海南省分行提出的请求对我公司在汇通信托投资公司的存款人民币(略).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被告凯业船务公司、凯业房地产公司辩称:建行海南省分行开立信用证与我两公司提供担保均是事实。担保书中虽有“担保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失效”,但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截止日期,所以这种对担保日期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应视为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担保期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最多不超过两年。在这个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我们分别只对1999年9月22日、1999年10月30日之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已免除了担保责任。因此,我两公司不再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建行海南省分行对我两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6日,黄河公司因进口盘元钢,向建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出两笔远期信用证,信用证号为HNX-(略)、HNX-(略),金额分别为98万美元、84万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1月28日,按发票金额见票后180天即付;同年2月26日,黄河公司因进口盘元钢向建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为HNX-(略),金额为(略)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3月30日,按发票金额见票后180天即付;同年2月27日,黄河公司因进口钢材,向建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两笔信用证,信用证号为HNX-(略)、HNX-(略)、HNX-(略)、HNX-(略),HNX-(略)金额分别为(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3月30日,按发票金额见票后180天计付;同年4月14日,黄河公司因进口盘元钢向建行申请开立两笔信用证,信用证号为HNX-(略)、HNX-(略),金额分别为(略).01美元、(略).21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5月30日,按发票金额、见票后180天即付。在申请开立上述信用证时,黄河公司向建行海南省分行承诺:我公司保证向你行提供偿付该信用证项下货款、手续费、电传、电报费等费用所需外汇及人民币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对外付款,并在接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你行办理对外付款。黄河公司同时还提供了其在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人民币(略).40元的存单作为开证申请的质押。建行海南省分行收到黄河公司的上述信用证开证申请后,同意了其申请。上述信用证开出后,外方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并向建行海南省分行提示汇票,要求承兑付款。经建行海南省分行、黄河公司审核,黄河公司对上述信用证收益人出具的汇票同意承兑,并向建行海南省分行发出委托付款。建行海南省分行根据HNX-(略)号付款委托指示于1997年9月22日付款(略)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指示于1997年9月22日付款(略).64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指示于1997年9月15日付款(略).78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指示于1997年12月12日付款(略).58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指示于1997年12月12日付款(略).5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指示于1997年12月12日付款(略).58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指示1997年10月30日付款(略).21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指示于1997年10月22日付款(略).01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指示于1997年9月1日付款(略).8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指示于1997年7月30日付款(略)美元,付款总金额为(略).8美元。建行海南省分行付款后,黄河公司先后于1997年8月18日还款133.29美元、同年11月24日还款(略).3美元、同年12月4日还款(略).58美元、同年12月16日还款(略).09美元、同年12月26日还款(略).80美元、1998年3月5日还款6935.84美元、同年6月12日还款(略).06美元、同年9月15日还款(略).47美元、1997年12月16日还款(略).32美元、1997年12月31还款(略).01元、1998年3月24日还款(略).64美元,以上共计还款(略).40美元。在上述黄河公司支付的还款中,建行海南省分行按照银行的还款习惯将1997年11月24日、12月16日、26日、1998年3月5日、6月12日、15日的还款共计(略).43美元作为还款本金,余款(略).97美元作为还款利息。建行海南省分行除支付上述信用证垫款外,还垫付了HNX-(略)、HNX-(略)、HNX-(略)三笔信用证的承兑费(略).2美元,黄河公司于1998年12月16日支付承兑费(略).8美元。尚欠5833.40美元未付。

在开立上述证号为HNX-(略)、HNX-(略)、HNX-(略)信用证时,凯业房地产公司于1997年2月28日向建行海南省分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对黄河公司申请开立的总金额为280万美元的信用证提供担保,保证对下述担保金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金额为1162万元以及相关的全部利息、罚息和与信用证相关的其他费用等值的人民币;保证在收到建行海南省分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付款金额一次性、无条件付清担保书项下全部应付金额;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付清本担保书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时失效。在开立证号为HNX-(略)、HNX-(略)信用证时,凯业船务公司(原名为某南黄河轮船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7日向建行海南省分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对黄河公司申请开立的总金额为278万美元的信用证提供担保,保证对下述担保金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金额为(略)元以及相关的全部利息、罚息和与信用证相关的其他费用等值的人民币;保证在收到建行海南省分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付款金额一次性、无条件付清担保书项下全部应付金额;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付清本担保书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时失效。黄河公司在申请开立上述信用证时,同时将其存在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本金人民币(略).40元的存单作为质押。为此,海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7年7月8日向建行海南省分行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截止1999年6月30日,凯业贸易公司在我公司的存款本金为(略).40元,此项存款已办理了质押手续,并且我公司也作出了付款保证,现我公司再次承诺,该项存款只用于凯业贸易公司支付信用证款,无你行的书面通知,我公司不会作其他划款或提款。

另查明:黄河公司于1998年3月19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海南凯业贸易有限公司,2000年2月20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黄河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信用证电文、承兑电文、汇票、付款委托书、外汇转帐单、收费凭证、不可撤销担保书、海南信托投资公司承诺书、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黄河公司因进口钢材向建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建行海南省分行经审核后同意并为黄河公司开立了符合其申请的信用证,双方之间开立信用证关系符合开立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建行海南省分行接受黄河公司的开证申请后,已先后按黄河公司的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共计(略).8美元,依约履行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但黄河公司仅向建行海南省分行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建行海南省分行请求黄河公司支付信用证欠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黄河公司支付的还款是归还欠款本金,建行海南省分行按照银行的交易习惯将黄河公司支付的(略).40美元还款中的(略).97美元作为还款利息,并未违法,故黄河公司认为其所支付的(略).40美元均应作为偿还欠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河公司尚欠的信用证欠款为(略).40美元。关于承兑费,建行海南省分行为上述信用证支付的三笔信用证承兑费为(略).20美元,黄河公司已支付(略).83美元,尚欠5833.37美元未付,黄河公司应将该承兑费支付给建行海南省分行。至于建行海南省分行请求黄河公司支付HNX-(略)、HNX-(略)两笔信用证的承兑费(略).30美元,因该两笔承兑费不属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承兑费,且该两笔承兑费是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支付的,黄河公司认为建行海南省分行提出支付该两笔承兑费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建行海南省分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向黄河公司主张了权利,故黄河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黄河公司为保证付款,将其在海南汇通信托投资公司的(略).40元的存单作质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由于黄河公司已实际将存单交给了建行海南省分行,对建行海南省分行提出的对该存单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也无异议,因此,应确认该质押有效。建行海南省分行对该存单内的(略).40元人民币的存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凯业船务公司、凯业房地产公司在其向建行海南省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关于“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偿清本担保书项下全部付款时自动失效”从文字上看说明的是生效和失效时间,但从凯业船务公司、凯业房地产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看,该内容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是到开证申请人或担保人清偿全部付款时止。因此,凯业船务公司、凯业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按担保法的规定应在6个月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最多不能超过2年,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凯业船务公司、凯业房地产公司仍应对其担保的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建行海南省分行请求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自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第18条、第63、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海南省分行支付信用证欠款(略).40美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黄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海南省分行支付承兑费5833.37美元;

三、如黄河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建行海南省分行对黄河公司在海南汇通信托投资公司的人民币(略).40元存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凯业船务公司对黄河公司在HNX-(略)、HNX-(略)号信用证项下的欠款在人民币(略)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凯业房地产公司对黄河公司在HNX-(略)、HNX-(略)、HNX-(略)号信用证项下的欠款在人民币116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建行海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黄河公司、凯业房地产公司、凯业船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邓瑞玉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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