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港部队舰艇大队护旗兵,现为湖南省桃江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旷、杨某某,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日报社,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郑国臣,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晚报社,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编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医科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三十四岁,汉族,海口晚报社编辑,住(略)。
上诉人因肖像侵权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作出的(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海南日报》和《每口晚报》上刊登的图文广告中所载上诉人手持钢枪、身穿军服的照片是由新华社解放军分社和解放军画报社的记者在驻港部队舰艇大队驻地所拍摄的新闻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新闻照片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是新华社解放军分社和解放军画报社的记者,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五被上诉人主张作品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肖像权人是事实,当然具备肖像权、名誉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肖像权而起诉,但原审却以著作权法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照片的著作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肖像侵权案,而非著作侵权案。其图文广告中照片上的人物肖像确系上诉人本人,上诉人依法就其肖像权是否受到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判以上诉人不享有照片作品的著十仁权而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袁卫衡
审判员陈某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