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01年8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1年11月16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18日由西华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某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某结。
经审理某明:1997年10月11日,西华县X镇居民理某某与西华县农业银行箕城分理某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协议,并于10月19日使用其信用卡恶意透支x元,后农行多次对其催要,仍不归还。被告人理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陈XX、张XX证言,透支协议书、透支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理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