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63岁,汉族,琼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6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73岁,汉族,琼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系海南省政协常委、琼海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席,许某某系琼海市基督教信徒。2000年1月9日,琼海市加积基督教堂举行崇拜日活动,有众多信徒参加,当活动正在进行时,许某某走上教堂讲台对着话筒大声宣读《李某某是什么样的人》的文章,并在教堂内外散发该文,致使崇拜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原审认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害李某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1、被告许某某侵犯原告李某某名誉权,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琼海市加积基督教堂崇拜日活动上以书面形式(内容须事先交本院审查)公开为原告李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失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上诉称:《李某某是什么样的人》一文不是我所写,是众多信徒推选我及省两会、文昌、万宁、儋州市多位委员提供材料由我代笔整理,并非我个人行为;此文是在2000年1月2日的大礼拜结束时散发,当时我不在场。我们所举报的材料是真实的,不侵犯李某某的隐私,更不捏造事实、丑化人格,且基督教堂是信徒敬拜上帝的殿,是信徒的家而非公共场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决我赔偿精神损失费及书面赔礼道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理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海南省政协常委、琼海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席;上诉人许某某系琼海市基督教信徒。2000年1月9日,琼海市加积基督教堂举行崇拜活动,有众多信徒参加,当崇拜活动正在进行时,上诉人许某某走上教堂讲台对着话筒大声宣读自己事先写好的《李某某是什么样的人》的文章,并经教堂内外散发该文,致使崇拜活动无法进行。该文的主要内容有:(一)李某某从未受过任何形式的洗礼,不是基督教徒。李某某原当教师期间奸淫人妻,受到法律的制裁;(二)李某某的三自会主席是用钱买来的;(三)李某某神化自己、专横拨扈,实行教霸统治。先后被他开除的教牧人员有二十多人,如张琚璜、冯骥德、余宝文;依中国教会规定按立的邢福星、朱飞深、林先业牧师;王某炎牧师;动用专政机关强制撤销林家全职务;终止陈光东同工在神学院学习;(四)违反财经制度,经济严重不清;(五)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严重违反十诫……等,该文最后指出,鉴于李某某神化自己、蛊惑不心、收敛钱财、欺骗信徒,从事非法活动,已将琼海市基督教引上邪教的道路。事发后,琼海市基督教“两会”(琼海市基督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琼海市基督教协会简称,下同)经请示琼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同意,成立清帐小组,同时委托海南海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两会”1991年至1999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清帐。2000年3月14日,海南海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书》,同年4月6日,“两会”清帐小组出具《总结报告》,载明:李某某超权批准的单据有6张,清理后召开扩大会议已讨论一致通过,不做追究,因为以上开支不是用在李某某身上,不属贪污行为,是属正常开支。同年5月3日,琼海市民族宗教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书》,证明:我办年初根据市基督教“两会”请求协助清理帐目(两会帐目),我办经请示分管领导批示同意派员进行监督。清帐是以“两会”组成的查帐、清帐、核帐小组为主,同时还邀请海南海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清帐。在清帐过程中,我办人员对“两会”清帐工作各项都认真监督。但在“两会”清帐中未发生对烟塘建堂帐目和办培训班经费的清理,这都是由“两会”自行讨论决定的事项。5月9日,李某某以许某某书写、宣读并散发《李某某是什么样的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其名誉权并使精神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许某某以书面形式在加积基督教堂举行的崇拜日上公开道歉并将书面道歉书在全市各个基督教聚会点张贴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另查,张琚璜、冯骥德、余宝文系由海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海南省基督教协会除去牧师圣职,不予承认邢福星、朱飞深、林先业牧师资格的决定也系由该“两会”决定;撤销林家全的潭门聚会点负责人职务及终止陈光东在金陵神学院学习是经琼海“两会”讨论并经琼海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同意。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同意将原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失6000元降低至4000元。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是什么样的人》、《审计报告书》、《总结报告》、《关于不予承认邢福星、朱飞深、林先业等三位牧师资格的通报》、《关于“终止我市两会陈光东同工在金陵神学院学习的决议”的报告》、《关于除去张琚璜、冯骥德、余宝文三人牧师圣职的通知》、《对李某平案件复查的处理决定》、《证明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许某某书写《李某某是什么样的人》一文,并在公众场所宣读、散发该文,该文内容严重失实,且多处使用贬毁、侮辱词句涉及隐私。使李某某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李某某的品德、声望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在广大基督信徒中和宗教界造成不良影响,给李某某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打击,故许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李某某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许某某的行为已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打击和伤害,应给予慰抚与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本应当维持。但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某某表示为了教育为主,搞好团结,同意将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赔偿款从6000元降低至4000元,应予照准。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理由欠当,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光琼
审判员吴育森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