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德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当天主持调解。书记员黄某慷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4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到本院要求调解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愿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岑德文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