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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原石湾政府二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南庄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肖伟,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汉楼,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是被上诉人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在该司动力部从事机修工作。由于连续加班、工作劳累,于2002年2月4日在从事搬钢管工作期间,突然身体不适,肢体无力。次日请病假,并到西樵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同日转诊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脑干梗塞,并收入院治疗至2002年3月2日出院。2003年6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南庄劳动分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22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同年8月5日,上诉人申请工伤鉴定。同年8月12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年8月18日,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禅劳社认A(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为上诉人是因突发病造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疾病不属工伤,并于同年8月25日送达该《工伤认定书》给上诉人,上诉人拒绝签收。后上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工伤认定。上诉人不服,于2003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诉讼双方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第一,造成上诉人患脑干梗塞,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原因是突发疾病引致脑干梗塞,还是工作劳累引致脑干梗塞。对此,诉讼双方各执一词。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询问时也认为:目前医学上对脑干梗塞的病因尚未完全弄清。虽不排除工作劳累、摔倒而引致的可能性,但认为这样的机率很小。而病人身体的自身因素是导致的主因,工作、环境、精神等因素是导致的诱因,并认为上诉人是患疾病所致。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是因患突发疾病引致脑干梗塞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鉴定人的上述意见,也无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是因工作劳累引致脑干梗塞,故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患疾病不属工伤是否合法。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以及第(四)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定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上诉人尚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其属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全面调查取证,有遗留证人和事实。经法院审查,上诉人所指仅属执法人员工作作风粗细、认识水平高低的反映,是工作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其认定主要事实的成立和认定结果的有效性。同样,本案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虽不排除受区域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在程序上有瑕疵,但也尚不足以影响其作出认定结果的有效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因突发性疾病造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禅劳社认A(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A(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查清2002年2月4日下午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且我因工伤造成的偏瘫3级应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该局以我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作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另外,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与疾病没有关联性,后者有因果关系。我本人身体良好,根本不存在病因,因而属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最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我应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原工伤认定,给工伤受害者公道。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现时的残疾是疾病所致,并非工作中的人身伤害造成。医院诊断李某某病发的原因是脑干梗塞,并非是工作时摔倒所致。而脑干梗塞是一种疾病,并非人身伤害。而且2003年7月22日,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的诊断意见也证实,李某某的残疾是脑梗塞后遗症所造成。同时经调查,没有证人见证上诉人在事发当天有摔倒之情形,所以上诉人认为其残疾是因工作中摔倒所引发的理由不成立。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李某某是在工作中突发脑干梗塞而造成现时的残疾,但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再次,复议机关和原审法院都维持了我局的工伤认定,说明我局所作工伤认定是理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最后,上诉人提出其工伤认定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局已于2003年8月18日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该条例对上诉人的工伤并无溯及力。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予以调查处理,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本案中,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构成工伤的事实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关于上诉人伤残的原因。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显示,上诉人右侧肢体部分偏瘫的伤残属于脑梗塞后遗症,即说明上诉人的伤残是因其2002年2月4日在工作中突发脑梗塞所致,而非因工作劳累或上诉人所称在事发当日因摔倒所致,且上诉人在事发当日是否摔倒,除了其自身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因此,上诉人的伤残系因工作中突发脑梗塞疾病所致,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伤残是因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的伤残是否达到工伤认定的标准。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表明,上诉人伤残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上诉人的伤残事故不符合该条规定,亦不符合其他法定的构成工伤之情形。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经过调查后,对上诉人的伤残事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的实体合法性,亦未达到因程序违法而撤销的程度。原审法院作出维持本案所诉工伤认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品图

代理审判员周刚

代理审判员吴文志

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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