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马某航。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外出打工有了外遇,两人感情发生了很大变化,2007年7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带着儿子回湖南父母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几次婚姻背叛和对孩子的极度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孩子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2、沅陵县大风车艺术幼儿园证明一份、沅陵县X镇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带孩子在当地做生意,原、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的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关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马某航(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