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邓某某强奸(未遂)案
时间:2004-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7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4年2月3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以带被害人许某某去玩为由,用摩托车将许某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黄洞村烂庄岗头一树丛中,邓某出与许某生性关系,遭许某绝,遂强行抓摸许某乳房,拳打许,并将许某子脱下,抠摸许某道,再次要求许某其发生性关系,许某力反抗。被告人邓某某见未能得逞遂逃离现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人吕某某、许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在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其是在被害人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才带她到案发的树丛中的,在其用手摸被害人乳房和阴道时,被害人并没有反抗,后在被害人问其给多少钱,而其表示没有钱的情况下,双方才没有发生性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强奸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所提,经查,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曾多次承认其在强行摸抓被害人乳房和抠摸被害人阴道时,被害人曾哭喊并大声叫“救命”,被害人的陈述不但印证了该事实,且还提到其乳房被上诉人抓伤的事实,该事实有案发后曾为被害人擦药的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吕某某、许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害人乳房被上诉人抓伤的事实。可见,上诉人是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强行摸抓被害人乳房和抠摸被害人阴道的,其目的是企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只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因此,上诉人上述所提,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邓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