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柏华,系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波,系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某某从1990年10月始在华丰公司工作,2000年12月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03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吴某某仍在华丰公司工作,2003年5月24日,吴某某申请辞职,内容为“本人在公司工作了十几年,多谢公司领导的培养,现合同期满,本人不续约,希望领导给予批准”。华丰公司在同年的6月28日为吴某某办理了离场手续。从吴某某合同期满至华丰公司为其办理离场手续期间,华丰公司仍按原工资待遇向吴某某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会保险。2003年8月26日,吴某某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丰公司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向其支付12。5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略)元。吴某某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原审判决认为:吴某某于1990年10月间进入华丰公司工作,与华丰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2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0年3月1日始至2003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吴某某于2003年5月24日向华丰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信,表明“合同期满,本人不续签,希望领导给予批准”,华丰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书面同意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为吴某某办理离场手续。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即2003年2月28日)至吴某某于2003年5月24日提出辞职的近3个月时间,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吴某某仍在华丰公司工作,也即双方仍然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期性质属于延长原合同的期限,但期限不定,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终止履行相当于合同期满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无异议,但吴某某认为华丰公司未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原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向其支付12。5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因该条款于2003年5月13日已修改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很显然,该条款是指1986年9月30日前的合同制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愿续签合同的。而本案均不符合上述条件,也即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请求华丰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有事实依据(2003年2月28日吴某某与华丰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和法律依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原第29、30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顾吴某某与华丰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时间(即2003年2月28日)早于2003年5月13日的事实,违反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错误地使用法律(《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5月13日新的规定),从而导致错判,错误地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华丰公司立即支付生活补助费(略)元给吴某某;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
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华丰公司未出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也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于1990年10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与被上诉人确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0年1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追认合同期从2000年3月1日始至2003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于2003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辞职,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28日书面同意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为上诉人办理了离场手续。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届满(2003年2月28日)至上诉人于同年5月24日提出辞职的近三个月时间,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也同意上诉人留在其单位工作,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劳动关系确立的形式,既有签订书面合同,也存在不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既有书面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合同期满后至上诉人实际离开劳动岗位前这段时间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关系的既成事实。原判综合全案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的劳动关系,不符合2003年5月13日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2月28日,早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2003年5月13日,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原判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错误地适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给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