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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区某某房屋侵占纠纷案
时间:2004-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区某某房屋侵占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9月在佛山市南海区X村X村西面公园旁建设住宅房屋一座,占地面积80平方米,共三层半楼房,已办集体报建手续,但未领证。原告于2003年8月13日雇请被告安装室内水电设施,被告进场后住在原告的新屋,直到2003年11月20日完工后仍不愿离开,占用原告新屋居住,原告及家人多次驱赶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撤离原告房屋。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被告为原告安装水电设施时搬入原告房屋居住,工程完工后经原后请求仍不肯搬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原告的水电工程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区某某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村勒竹口西新建的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告不与其结算人工费,拖欠其人工费4356。56元,因诉讼造成其和家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伤害。请求责令被上诉人付清人工费和赔偿造成的精神、经济、误工、损失费。

被上诉人区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侵占我的房屋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其他纠纷不准确,应确定为房屋侵占纠纷。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拖欠其人工费和造成其和家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伤害,并以此作为抗辩侵占他人房屋不搬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陈秀武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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