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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儿子卢某基。婚后双方相处时间少,原告长年在外,相互沟通时间不多。原告目前没有工作,被告在顺德区伦教羊额五金机械厂工作,工资500元。另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经过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相处时间少,缺乏沟通,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庭上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儿子卢某基的抚养权,双方均拒绝携带抚养,由于原告目前没有工作,且儿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同母亲(即被告)生活,孩子的年龄也比较少,随同母亲生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儿子卢某基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虽然不携带抚养儿子,也应该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鉴于原告目前没有工作,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年人平均生活费计算抚养费,则原告应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卢某基由被告黄某某携带抚养,原告卢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支付卢某基抚养费350元,于每月X号前给付被告黄某某,直至卢某基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目前没有工作,生活有困难。原审判决判令我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对于我本人来说,确实是困难重重。我上诉要求将抚养费350元降至15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主张。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二、在原审的时候,双方已经约定:债务由我负责还,由上诉人负责抚养儿子。三、我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抚养费每月150元的请求。儿子在托儿所每月需要花费250元。我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因为我没有房屋住,而且我的手曾经折断。所以我抚养儿子的能力有限。现在儿子也没有跟我生活,而是跟上诉人生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卢某某上诉主张其每月只能支付儿子卢某基抚养费150元。对于该主张,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卢某基的生活环境及生活开支、卢某某的经济能力,原审判决卢某某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合理,应予维持。卢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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