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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广东华创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傅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顺德市容桂区奇峰石料展销部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赵某某,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创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X号天河广场天富阁X楼XB。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傅某某、广东华创先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先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9日,胡某某代表华创先公司与顺德市容桂区奇锋石料展销部(以下简称奇锋展销部)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奇锋展销部为华创先公司完成花岗岩铺贴安装工程,订购合同约定了有关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完成工期、付款办法等,其中米黄石(电梯间)单价为550元、精水磨边单价为25元、精水磨边(电梯间)单价为20元、啡朱石单价为760元、金丝米黄(套房走廊)单价为530元、紫罗某(套房走廊)980元、印度红含车边(门槛)单价为105元、粗啡朱(洗手台)968元、开孔单价为15元。2001年1月19日,胡某某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奇锋展销部出具了一份对帐单,对帐单注明实收石材为(略).77元,包括样身米黄单价为510元、啡朱单价为968元、门套线单价为750元、金丝米黄单价为530元、紫罗某单价为980元、印度红单价为105元、出磨圆边单价为20元、开盘孔单价为15元,已付(略)元,欠款(略)元。2003年1月14日,傅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归还石材款(略)元(后变更为(略)元),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华创先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追加华创先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傅某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华创先公司承担本案债务。

另查明,2000年7月4日华创先公司向任总经理的胡某某出具受(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胡某某全权处理日常工作,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傅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买卖石材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某某收取傅某某的石材后,向傅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石材款(略)元,但未向傅某某支付上述欠款,属违约,应向傅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对于胡某某提出是华创先公司与傅某某发生业务,胡某某不欠傅某某货款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于2001年1月19日向傅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实收傅某某石材(略)。77元,已付32万元,还欠石材款(略)元,在欠条中胡某某在欠款人栏前签名,胡某某虽辩称在出具欠条时其代表华创先公司,但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足够的证明力证实该欠条中所欠的石材款就是华创先公司与傅某某之间的业务款。退一步讲,即使胡某某在欠条中所确认的石材款属于华创先公司与傅某某的业务款,但华创先公司授权给胡某某处理公司工作的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胡某某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仍以自己的名义与傅某某签订欠条,该行为已隐含胡某某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胡某某仍应对其所确认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胡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胡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某某支付货款(略)元,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7月4日,胡某某受聘于华创先公司作为总经理全权处理日常事务。当时正值华创先公司承接珠江广场会年酒店(又称新南方大酒店)装饰工程。经胡某某介绍,华创先公司与傅某某开展石材业务,并于2000年11月29日正式签订了一份《订购合同》。期间华创先公司已付部分款项给傅某某。2001年1月19日,在傅某某的请求下,胡某某代表华创先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然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胡某某的欠款债务。一审法院称“该合同的内容没有显示工程名称,且合同中的花岗岩品种、数量以及单价与欠条的内容也有相当部分不一致,因此该合同不具备足够的证明力证实欠条中的石材与订购合同中的石材相同。”事实上,结算单上的8种产品与《订购合同》中的产品名称全部一致,而价格方面有6个品种是一致的,另2个品种的价格一个相差40元,一个相差10元。至于数量,《订购合同》备注一栏中明确注明“本工程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自然有所不同。另结算单上的4至X层与《订购合同》备注中的楼层刚好一致。上述内容足以证明胡某某所签的结算单上的业务就是华创先公司与傅某某的《订购合同》中所订的工程业务。同时,胡某某提供了许多华创先公司与珠江广场酒店有关的材料,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从事该工程业务的是华创先公司而不是胡某某个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傅某某提供的所谓“欠条”不具备合同要件。首先,这不是一份“欠条”:一没有“欠条”二字,二没有债主,三没有欠款人。其次,这不是一份合同:它既没有基本的合同主体,也没有履行期限等必要条款。很显然,这是基于华创先公司与傅某某的买卖关系自然延续下来的一份结算单。然而,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所谓的买卖关系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包括合同主体资格,何时交货,何时付款,如何付款等等,仅凭一张无头无尾的结算单就断定胡某某承担责任,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从另一角度来看,一审法院对傅某某的证据瑕疵视而不见,却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严加苛求,实在有失公允。2、一审法院称:即使胡某某所确认的石材款属于华创先公司与傅某某的业务款,但华创先公司授权胡某某处理公司工作的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胡某某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仍以自己的名义与傅某某签订欠条,该行为已隐含胡某某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胡某某仍应对其所确认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结论:既然肯定这笔欠款属于华创先公司的债务,就不能因为胡某某的任期已过而将债务转移给胡某某个人。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相反,民法通则第43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胡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胡某某作为总经理任期已过并不能否认胡某某此前的“经办人”身份;作为经办人,胡某某有权对其以前经办的业务进行核算并出具证明性材料。另外,胡某某作为总经理任期过后,依然在处理珠江广场的装饰业务,华创先公司未作任何否认表示,也即表示华创先公司默认胡某某的工作资格。三、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涉及华创先公司,但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处于歇业状态,公司人员不知去向。造成许多与之有关的证据无法调取,而其他业务单位即使知道也不愿出具书面证据,使得胡某某在举证方面极为被动。为此,请求法院能给胡某某多一点时间去收集更多的证据材料,如有可能,也请法院帮助胡某某调查收集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论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胡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号码(略)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华创先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向奇锋展销部支付了(略)元。

2、广东新珠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广东新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由于该两家公司的股东是一致的,证明胡某某在原审期间所提供号码为(略)收据中的(略)元是广东新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华创先公司向奇锋展销部支付的用于广东珠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花岗岩款。

被上诉人傅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傅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傅某某认为胡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没有相关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不能证明广东新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华创先公司支付(略)元,故不具有如胡某某所述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华创先公司与奇锋展销部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奇锋展销部为华创先公司铺贴安装花岗岩,故华创先公司与奇锋展销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胡某某虽出具对帐单确认拖欠奇锋展销部石料款(略)元,但由于订购合同与对帐单约定的产品均为花岗岩,且对帐单记载的大部分产品名称及单价与订货合同相符,而订货合同又是由胡某某代表华创先公司签订的,即胡某某有权处理华创先公司与奇锋公司之间的业务,故认定胡某某代表华创先公司与奇锋展销部对帐较为符合生活常理。傅某某答辩称与胡某某另有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或送货清单等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存在,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华创先公司应对胡某某的对帐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傅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需华创先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华创先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虽注明胡某某任总经理处理日常工作的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但该证明书并未明确终止胡某某的代理权,亦未表明解除胡某某与华创先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胡某某在2001年1月19日出具对帐单行为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傅某某请求胡某某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傅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30元,共8260元,由被上诉人傅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已由上诉人胡某某预交,被上诉人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胡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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