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柏业家具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闸工业区。
负责人马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X镇柏业家具厂的投资者。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平,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邓某丙之父。
上诉人顺德市X镇柏业家具厂(以下简称柏业厂)、马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9日晚,原告与被告邓某丙在推拉被告柏业厂大门时,厂门突然向门外方向倒塌,将位于厂门外的原告砸倒。事后,原告被送到乐从医院住院治疗26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在出院证明中注明住院期间有陪护人1个。因该事,原告共开支医疗费6347。50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与被告邓某丙推拉被告柏业厂大门时,柏业厂的大门突然倒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柏业厂作为所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此,被告柏业厂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邓某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推拉被告柏业厂大门时,对该大门是否会倒塌根本没有意识和辨别能力,即使他们的监护人在场,也不能强求他们会意识到大门会即时倒塌,故原告与被告邓某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他们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被告柏业厂依法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经计算,原告因此事故开支了医疗费6347.50元,护理费640.24元(8988元/年÷365日×26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8988元/年×20年×10%),误工费2133.18元(8988元/年÷365日×35日+(略)元/年÷365日×35日),合共(略).42元。虽然被告柏业厂的大门倒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但对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柏业厂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此,被告柏业厂应赔偿原告(略).42元。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柏业厂的投资者,应对该被告所负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份,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份,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X镇柏业家具厂、马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共(略).4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顺德市X镇柏业家具厂、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3年7月29日晚10时许,被上诉人刘某甲与邓某丙摇晃上诉人柏业厂的大门,致使厂门向外方向倒塌,将被上诉人刘某甲砸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柏业厂应对被上诉人刘某甲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与马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共(略)。42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一、被上诉人刘某甲与邓某丙摇晃是在将上诉人柏业厂关好的大门拉出后再猛力摇晃才导致大门倒塌的。该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罗某某、邓某戊的证言证明,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承认,被上诉人刘某甲在起诉状中亦明确指出被上诉人邓某丙摇晃大门。上诉人柏业厂的大门只适宜于左右推拉,而不能前后开启。两被上诉人将大门拉出后再前后摇晃,导致大门倒塌的原因。一审法院只认定两被上诉人推拉上诉人柏业厂的大门是不全面的。二、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损伤未达到十级伤残。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门诊鉴定书》以刘某甲“残留左颞枕部疤痕,左眼闭合不全,口角歪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残评定》标准⒋⒑⒈D条,认定刘某甲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残评定》标准⒋⒑⒈D条的内容为“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而刘某甲现在已无“右眼闭合不全,口角歪斜”的面瘫症状。上诉人在一审时曾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以该《法医门诊鉴定书》“系顺德区公安局大坝派出所委托鉴定的”为由认定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认为不管是谁委托鉴定的,只要鉴定书与实际情况不符,都应该重新鉴定。现上诉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柏业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并认为该厂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认为大门是在两被上诉人猛力摇晃下才倒塌的,故此案上诉方不应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四、一审判决认为两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大门是在两被上诉人猛力摇晃下才倒塌的,如他们的监护人在场,应该意识到前后摇晃拉出后的大门会发生倒塌的危险。但两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责任,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两被上诉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2133。18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部份无提到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父母误工35日,但计算赔偿费用时无故出现了误工费。六、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上诉人认为该条规定只适用于建筑物没有人为故意的原因发生自然倒塌的情况,而本案是两被上诉人猛力摇晃下大门才倒塌的,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刘某甲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顺德市X镇柏业家具厂、马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伤残评定没有错误。二、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三、原审判决误工费较少,希望二审法院重新考虑。
被上诉人刘某甲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邓某丙未提出答辩和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法医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的损伤被评为10级伤残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德市X镇柏业家具厂的大门在被上诉人刘某甲和邓某丙推拉过程中突然倒塌,致被上诉人刘某甲受伤,说明柏业厂对大门没有履行日常维修、养护的注意义务。如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维修、养护得当,不可能在不满10周岁的无行为能力人刘某甲和邓某丙推拉过程中突然倒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上诉人顺德市X镇柏业家具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顺德市X镇柏业家具厂、马某某上诉认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错误,大门倒塌是被上诉人刘某甲和邓某丙摇晃所致,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顺德市X镇柏业家具厂、马某某上诉认为对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损伤达十级伤残的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故其主张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顺德市X镇柏业家具厂、马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部份无提到被上诉人刘某甲的父母误工35日,但计算赔偿费用时却出现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本案中,按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某甲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陪护1人,其父母陪护26日,出院后其父母陪护继续治疗7日,去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1日,去顺德区公安局大坝派出所处理事故1日,即其父母误工35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父母的实际误工35日判决支持其合理的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柏业家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