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原顺德市X镇高黎股份合作社)。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高黎居民委员会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钟某,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高黎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返还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4日,梁某某与高黎股份社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由梁某某承包高黎股份社的鱼塘8.81亩;2003年4月3日,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与高黎股份社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征地块(包括梁某某承包的鱼塘)青苗补偿按每亩2500元计算,并已全额支付给高黎股份社;高黎股份社收取青苗补偿费后,按每亩1200元补偿给梁某某(略)元,剩余的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300元计算,共计(略)元没有支付给梁某某,梁某某经追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梁某某与高黎股份社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某某据此享有承包权属用益物权,依法对承包的鱼塘享有独立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属他物权,梁某某在其权利范围内依法可以直接对抗物的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梁某某在承包经营鱼塘期间,因政府征地,分割了承包者的使用、收益权,征地单位为此给予青苗费补偿,该费用的权属归梁某某所有,高黎股份社收取后不得任何形式非法扣留,其不予发还的行为侵犯了梁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梁某某要求高黎股份社返还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对梁某某诉请的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高黎股份社提出本案应行政前置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高黎股份社又提出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合同及青苗补偿费标准达成一致的抗辩,梁某某并不认可,高黎股份社也无证据证明梁某某只愿意收取每亩1200元的补偿,对另外1300元予以放弃的事实,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高黎股份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梁某某返还(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受理费490元,由高黎股份社负担。
上诉人高黎股份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高黎股份社与征地单位之间是征地与被征地关系,高黎股份社是青苗费的权利主体。本案不争的事实是高黎股份社才是被征地的真正权利主体,因此,征地单位才与高黎股份社签订征地合同而不是与梁某某签订,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青苗费是征地单位给付所有者高黎股份社每亩的平均价格而是不是针对具体每个承包人的具体的补偿,因此高黎股份社收取补偿是完全合法的。二、高黎股份社与梁某某是一种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这种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能导致它对征地单位给付的青苗补偿费享有主张的权利,至于在高黎股份社收取以后,是否给予梁某某补偿,或者给付多少,双方之间都可以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本案就是这样,就是高黎股份社与梁某某之间就青苗费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的结果,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约定,且以履行完毕,梁某某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被胁迫、欺诈的结果,因此应该是合法有效的。需要指出的是给付青苗补偿费的主体只能是征地单位,梁某某所强调的有两份补偿费根本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认为:青苗补偿费应当补偿给青苗的所有人,而不是高黎股份社。承包关系是土地的承包关系而不是青苗的承包关系。本案青苗的所有人是梁某某,因此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梁某某。梁某某领取了部分的青苗补偿费,不等于与高黎股份社达成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高黎股份社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黎股份社与梁某某在《农业承包合同书》中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如国家或集体征用该耕地时,高黎股份社不作任何补偿(包括青苗补偿费)。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土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梁某某是讼争8.81亩土地的承包者,也是该土地上青苗的所有者,故因讼争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应属梁某某所有。高黎股份社上诉认为其是讼争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黎股份社作为被征地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属梁某某所有的青苗补偿费,按标准如数支付给梁某某。现高黎股份社截留梁某某的部分青苗补偿费,已侵犯了梁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高黎股份社返还截留部分的青苗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青苗补偿费是征地单位对所征用土地的上青苗所有者以货币形式作出的财产补偿,高黎股份社不是征地单位,其无权就应否补偿青苗补偿费与按何标准补偿与梁某某进行约定,因此高黎股份社在承包合同中与梁某某关于青苗补偿费不予补偿达成的协议对本案并无约束力。
综上,高黎股份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