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广隆家具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工业区。
负责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华、杨某某,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广隆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2003年3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医疗所需费用已由原告支付。4月9日,被告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5月9日,被告被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9级伤残。5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取了原告及保险公司交来的伤残补助金9300元,并在收据中注明今后双方各不追究责任。8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顺劳仲(2003)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980.64元,并承担仲裁费用3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因工致残时,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双方形式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收取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时,虽然双方在收据中注明今后双方各不追究责任。但该约定应理解为只针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而言,而不涉及其他赔偿项目。且被告的伤势仅被评定为9级伤残,依法原告不能辞退被告,应安排被告力所能及的工作,但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一直没有安排被告工作,为此被告有权要求辞职,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有理,依法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广隆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顺德市X镇沙边广隆家具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980.64元,仲裁费用300元,合共(略)。64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广隆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故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判决称“该约定应理解为只针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而言,而不涉及其他赔偿项目”。在200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伤残补助款9300元正,被上诉人并同意在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这其实是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其应有的权利,但之后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辞退费用和工资,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歪曲理解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偏听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另外,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诉书中要求的一次性辞退费是9030元,但裁决书却裁决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9980.64元,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如此高的辞退费用,但判决却支持裁决书作此裁决,已经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查证,故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伤残能力申请书,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认为:2003年5月16日的收据只是被上诉人收到保险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金,并不包括其他赔偿金。2003年5、6月份,上诉人还有发工资,但之后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2003年5月16日的收据上已明确被上诉人所取的9300元为“伤残补助款”,该款应是指一次性残疾补偿金,而不包括其他的赔偿项目。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因工致残要求辞职,上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述9300元后主动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是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工资为基数计数,九级残疾计发8个月。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为9980.64元(按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8个月计算)。本案的顺劳仲[2003]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因上诉人的提起诉讼而失效,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980.64元予被上诉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对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因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劳动能力鉴定书,且申请鉴定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边广隆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