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男,五十九岁,汉族,北京市大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乙,男,五十岁,汉族,北京市大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邢某甲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七月,邢某甲以邢某乙院内的排水沟影响其房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邢某乙将排水为降至地基以下。邢某乙否认排水沟对邢某甲的房屋构成妨碍,不同意邢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告邢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向外扩大范围,建造围墙,因此而发生的问题,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对原告邢某甲诉称被告邢某乙在其房后做水沟一节。是在村委会调解下,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所为,且无证据证实对其房屋造成侵害,故其要求被告邢某乙重新做排水沟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甲要求被告邢某乙排除妨碍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邢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为由,提起上诉,仍坚持排除妨碍请求。邢某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邢某甲、邢某乙兄弟二人东西为邻。一九九八年四月,邢某乙经村委会审批,在邢某甲房后新建北房五间,该房与邢某乙的北房南北错落,且院基高于邢某甲的院基,邢某乙建房后,为防止其院内积水浸泡邢某甲的房屋。在村委会的主持下,邢某乙与邢某甲协商,由邢某乙在邢某甲的北房后建一条排水沟,解决排水。在本院审理期间,邢某民表示可降低自己在邢某甲房后的院基,并建矮墙排除浸泡。邢某甲坚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邢某乙按照村委会的规划要求,在办理了建房手续后,所新建的房屋并未对邢某甲构成妨碍。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但是,在本院审理期间,邢某乙表示可降低自己在邢某甲房后的院基,并自行建矮墙排除浸泡邢某甲房屋,本院不持异议。邢某甲私自扩大宅基使用范围,且因持己见,故对邵华新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邢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白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