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融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三十九号N座。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四十三岁,汉族,康融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四十六岁,回族,九三学社中央组织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四十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干部,住同张某某。
上诉人康融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融公司)因委托拍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八月,张某某以其委托康融公司拍卖齐白石的《群鸡图》后,该画实际卖了三万元,但康融公司称只卖了一万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康融公司支付扣除应交纳的费用后剩余的一万七千八百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张某某所称属实,康融公司应返还所差金额。据此,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判决:被告康融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判决后,康融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张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张某某与康融公司订立委托拍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委托康融公司拍卖齐白石的《群鸡图》一幅,协议底价为三万元。拍卖品成交后,张某某按实际成交价的百分之十支付康融公司佣金,按实际成交价的百分之一支付康融公司保险费。该协议还约定,每件委托拍卖品均设底价,底价为由双方共同协商,书面确定。协议订立后。康融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五、六日为拍卖会进行预展,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进行拍卖,张某某委托拍卖的齐白石《群鸡图》以三万元卖出。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康融公司告之张某某该画实际成交价一万元,并在收取了各项费用后,支付了张某某剩余八千九百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拍卖协议、收款凭单、付款凭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的契约。双方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订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遵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康融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拍卖品底价实际拍卖出该拍卖品。故康融公司应在拍卖品的实际成交价基础上收取部分费用后,将剩余的拍卖品实际成交价价款支付张某某。康融公司所述双方已协议将《群鸡图》底价变更一万元,同时该画已被他人取得,又重新委托拍卖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百二十二元,均由康融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七百二十二元,其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长瑜
代理审判员马立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