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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李某甲的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丽珍、尹某某,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6日,原告承包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庙口鱼塘一个,面积9亩,承包期限两年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03年12月20日,承包金共8200元。原告在塘内养殖了四大家鱼。2003年8月16日凌晨二时,原告发现鱼塘的鱼大批死亡,即时到有关部门报告及报警。当日10时,南海区丹灶派出所的警员刘某某、丹灶镇政府农办的主任陈某某、环保办的工作人员游某某三人到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由原告李某丙及被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贤签字确认。检查发现:原告李某丙承包鱼塘出现大面积死亡,其种养鱼种主要有鲩鱼1700尾、鳙鱼300尾、鲢鱼600尾、鲫鱼500尾、鲤鱼1000尾,基本上所养的鱼种全部死亡;经农办技术人员现场检查鉴定,初步认为死鱼的原因不明,需采鱼塘水样及死鱼进行鉴定;该鱼塘东面有一间小型汽修厂,负责人为李某甲,该汽修厂的污水通过排水渠排入李某丙鱼塘,鱼塘水面有油污渍。同日,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贤签订一份《关于李某村李某丙鱼塘出现大面积死鱼现象的事主双方初步处理协议书》,双方同意取鱼塘水样及死鱼化验鉴定,送水样到权威检验机构化验,化验费用先由塘主支付,根据化验结果再由责任方负责,如确实由于汽修厂排放物质造成死鱼,汽修厂愿负相关责任,按实际损失双方协商理赔。同日,原告将鱼塘水样送到农业部珠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水质分析。同年8月18日,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显示,送检水样中石油类超标10多倍。原告为此而支付了水质分析费用900元。同年8月21日、27日,南海区X镇环境保护办公室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当地每亩鱼塘年平均纯收入为1600元-1700元。原告在报警时称鱼的价值约(略)元。李某甲在鱼塘东面经营的小型汽修厂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甲经营的汽修厂的污水通过排水渠排入李某丙承包的鱼塘,经农业部珠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水质分析,显示鱼塘水样中石油类指标严重超标,可见鱼塘水质受到污染,李某甲是环境污染的加害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在鱼塘边经营汽修厂不存在污染行为,因李某甲经营汽修厂的事实已有李某甲的父亲李某贤在场证实,故对李某甲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李某甲应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死鱼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每亩鱼塘年平均纯收入,本院采信原告在报警时所报鱼的价值,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鱼的价值(略)元、鱼塘承包金2733元(4100元/年×8/12年)、水质分析费900元,合共(略)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院核定部分的,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共(略)元予原告李某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负担643元,被告负担915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时被上诉人所举2003年8月1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中上诉人的父亲李某贤并没有签字。2、原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说原告的增氧泵一直开着,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增氧泵没有开动,直到发现有鱼死了才重新开动。上诉人认为原告的鱼死与水中的含氧量低有关,被上诉人没有开动增氧泵造成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认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环境污染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则,答辩人在一审时已完成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死鱼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2003年8月1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是由丹灶镇农办、环保办、劳边村村委会、丹灶派出所四部门经现场检查,查证属实后作出的,该证据应予确认。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承认是其父亲李某贤在笔录上签的名。(二)上诉人认为鱼死是因为没开动增氧泵造成的,这只是上诉人的猜测,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8月1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环境保护办公室主持下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有丹灶镇政府农办主任陈某某、南海区公安局丹灶派出所所长张某某、丹灶镇X村委主任罗某某的见证。上诉人的父亲李某贤、被上诉人李某丙在被检查单位代表意见栏签名确认检查内容。该检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判决以该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中也未对李某贤的签名提出异议,现上诉认为2003年8月1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上“李某贤”的签名并非其父亲李某贤本人的真实签名。李某甲对其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关于李某村李某丙鱼塘出现大面积死鱼现象的事主双方初步处理协议》、《农业部珠江领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李某甲经营的汽修厂向李某丙承包的鱼塘排放污水,导致鱼塘水石油类物质含量严重超标,鱼塘水已被严重污染。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认定准确,应予维持。李某甲上诉主张造成李某丙鱼塘大面积死鱼的原因是李某丙没有一直开动增氧泵,塘水中含氧量过低。对于该主张,李某甲并无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为鱼塘加害人的李某甲在本案中无法举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李某丙鱼塘大面积死鱼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推定,李某甲的行为与李某丙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甲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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