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19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邓州市X村处将行人李某某撞伤,后李某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实,有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裴营派出所证明、裴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