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华科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诚新网络通讯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海经初字第340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海经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华科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四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平,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亦军,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诚新网络通讯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贯通大厦X层BX房间。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华诚新网络通讯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行长。

原告北京华科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诚新网络通讯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以下简称湖北农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亦军,被告华诚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湖北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公司诉称,1998年7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华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华诚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北省农业银行计算机机房装修工程分包给我公司设计施工,工程总面积为1092平方米,预算造价265万元。工程于同年12月竣工,工程决算价为(略).6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1999年4月14日华诚公司仅支付了185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诚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略).67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略)元。

被告华诚公司辩称,工程预算造价265万元,我公司已付款185万元,增加项目我公司不予确认,其工程款应与湖北农行结算。湖北农行欠我公司款项未付,故我公司拖欠华科公司工程款无法支付。

湖北农行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北京华诚企业发展总公司是华诚公司的股东之一,1998年5月湖北农行与北京华诚企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北京华诚企业发展总公司又将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至华诚公司,华诚公司并实际履行,湖北农行对此未提出异议。当时湖北农行已付的工程款也全部转到华诚公司账上,北京华诚企业发展总公司同意湖北农行将未付款项直接支付华诚公司。1998年7月24日,华科公司又重新与华诚公司签订了《机房装修合同书》,约定:华诚公司将湖北农行金穗花园计算机房分包给华科公司承包设计与施工,工程总面积1092平方米,预算造价265万元。工期自1998年8月5日起至工程结束之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华诚公司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为备料款;华科公司进场施工后,华诚公司按材料进场情况付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10日内,华诚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95%;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5日内华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华科公司于1998年8月5日进场施工,工程于同年12月竣工。施工过程中,湖北农行亦未提出异议。后经华科公司代表陆宗宜与湖北农行代表李宏就工程增项进行洽商,华科公司按此洽商内容已实际完成增项工程。于1999年7月工程增减账已经湖北农业银行委托的湖北金穗房地产开发公司审核、确认,倾该项工程的增项部分工程款为(略).67元。机房装修工程全部竣工后,湖北农业银行于1999年2月5日对该工程验收合格,给华科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验收单,并开始使用金穗花园计算机房,至今对其质量未提出异议。截止至1999年4月14日华诚公司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8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华科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证明华科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的义务,华诚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华科公司提举的工程项目验收单,证明工程竣工后,湖北农业银行验收合格。

华科公司提举的审核报告,证明工程增减账已经湖北农业银行委托的湖北金穗房地产开发公司审核、确认。

华科公司提举的进账单,证明被告华诚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85万元。

北京华诚企业发展总公司说明,证明华诚公司为该项工程的实际经办人。

诉讼中,被告华诚公司、湖北农行没有向法院提举证据。

上述证据在庭审调查中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相互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据有效性进行认定,与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华诚企业发展总公司与湖北农行签约后,在北京华诚企业发展总公司将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至华诚公司,华诚公司又将该合同中电脑机房装修部分转让于华科公司,华科公司在实际履行《工程合同书》时,湖北农行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为华科公司出具工程项目验收单,其行为是同意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上述转让的意思表示,北京华诚企业发展总公司与湖北农行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华诚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转让行为有效。鉴于上述合同当事人华诚公司转移其部分权利义务而合同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华科公司又具有承揽该项目的资格,且实际履行了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华科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的机房装修合同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科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工程质量已经湖北农业银行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工程增减账已经湖北农业银行委托的湖北金穗房地产开发公司审核、确认,现华诚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履行认可,华科公司要求华诚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并要求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诚公司提出的湖北省农业银行欠其款项未付,故其拖欠华科公司工程款无法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对华科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华诚公司对工程的增项部分不认可,所增加的项目是华科公司与湖北农行直接洽商,故其增项部分的款项应由湖北农行直接给付华科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诚新网络通讯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科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五日至上述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科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七万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六角七分。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原告北京华科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诚新网路通讯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科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如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二十三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海淀镇分理处,账号:(略)-14),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