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夜晚,被告人刘某接到暂居信阳市Im河区的马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让其买点毒品,被告人刘某即与货主(身份不明)联系,后乘坐货主驾驶的红色无牌出租车到信阳市银杏园宾馆门前,将0.7克冰毒交给马某某,马某某付1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刘某。二人交易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货主开车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