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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1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张晓旭担任某判长,法官陈满堂、张军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任某某骑自行车在商丘市白云广场南归德路东侧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周某某骑电动车将前方的任某某挂倒,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X线拍片诊断为:任某某伤情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事故发生当天,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并负责陪护,护理费每月5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现原告左手掌畸形愈合,左手腕向尺侧偏斜,左手无名指功能丧失,经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达10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4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260元,共计x.50元(以上为变更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任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3、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2007年6月18日周某某骑电动车将任某某挂倒,致任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5、商丘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6、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及长征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7、2007年11月1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8、2008年6月10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任某某伤情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9、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共计1565.50元;10、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400元;11、交通费票据六十四张,共计64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出费用的数额。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对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而现在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行使权利。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800元,据此证明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10和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协议书,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系被告所致,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协议书周某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当天所签订,协议中被告已承认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现被告对此事予以否认,有悖常理。被告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名非周某英本人所签,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及长征医院门诊病历,被告周某某认为长征医院病历记录内容不客观,中心医院的病历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的有效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鉴定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错误,由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害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已同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已证明原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的依据;2、该证据所依据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204年10月17日)及X线拍片不能证明其客观性,鉴定没有依据;3、鉴定书中的2007年10月17日病历摘抄,X线拍片“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已愈合”并没有说明“畸形愈合的情形”,作出该鉴定时,也没有说明又再次拍片查验,该鉴定在分析说明中说“现畸形愈合,左手腕向尺侧偏斜,左手无名指功能丧失”没有说明鉴定依据,也未说明其鉴定时所使用的科学方法,因此该鉴定分析说明中的内容没有依据;4、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此前只是第四掌骨骨折的伤情,并无其他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任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任某某同意重新鉴定,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8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超出委托鉴定的范围,鉴定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左腕功能障碍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字(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在在分析说明中表述:任某某的左手部外伤属实,左手外伤致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现畸形愈合,左手腕向尺侧偏斜,左手无名指功能丧失,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任某某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被告周某某不服上述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8)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任某某左腕关节诸骨间隙变窄属实;左腕功能障碍已构成10级伤残。在两次司法鉴定中对任某某左腕情况均有表述,故被告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08年6月10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及意见3中表述伤残与2007年6月18日外伤的关系。根据送检资料,任某某2007年6月18日受伤致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一般说来,其左腕功能障碍与第四掌骨骨折无明显直接关系。该意见既未否定有直接关系,也未认定无直接关系,只表述“无明显直接关系”,含糊不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3,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9医疗票据,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所诉受伤时间是2007年6月18日,而最早的销售清单开具的时间是2007年9月26日,时间间隔长达3个月,在其已经治愈的情况下,却又要求赔偿1565.50元的医疗费,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更不能证明其支出费用与2007年6月18日的受伤有关。根据《处方管理办法》18条规定:“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原告出具的两张处方,开具的时间是2007年9月16日和2008年1月18日,而在原告的提交的销售清单11份中,仅有1份是2008年1月18日开具,其他均不是依据有效处方购买,且11份销售清单中所购买的药物均是治疗左手腕骨折,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左手腕骨折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左手腕骨折系被告所致,故原告所花购药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药清单,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所购药物均是依照商丘市长征医院的处方所购买,且是用于治疗左手腕骨折,被告称原告所支出费用与其无关,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交通费票据,被告周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市区,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为疗伤需有交通费支出,但640元有些偏高,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任某某骑自行车在商丘市白云广场南归德路东侧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周某某骑电动车将前方的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周某某和其女儿周某英遂将原告任某某送往周某英所工作的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X线拍片诊断为:任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事故发生当天,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其内容为:“一、由周某某负责全部治疗费用,由其女儿周某英具体办理治疗手续,每次治疗需由周某英亲自到场,直至恢复正常。二、在治疗期间,周某英应多照料,亲看望。三、在治疗期间由甲方(周某某)负责陪护,护理费为每月伍佰元。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周某某及其女儿周某英、原告任某某及其丈夫郝金才在协议上签了字。后被告周某某共计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原告任某某根据医疗机构的处方,自行购买药物治疗其伤,共支付医疗费1565.50元。2007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后原、被告因治疗费用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对原告任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08年6月10日,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8]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任某某左腕功能障碍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出生于1951年12月5日,系非农业户口。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周某某骑电动车将原告任某某挂倒,致其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故原告并未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可能有的损失,原告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与其无关,2007年6月18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在原告及其家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放弃了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可能有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抗辩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增加营养方面的建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任某某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任某某未提交其在精神上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前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400元鉴定费,因在诉讼过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结果与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任某某实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565.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10元(x.05元/年×20年×10%),共计x.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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