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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诉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男。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程×之母)。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费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原告程×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6日与12月31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法律文书。原告程×于2009年12月20日撤回了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原告程×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鼓楼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准许。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开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涛、陈强,被告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曹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鼓楼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诉称:2009年2月8日,其由祖母田德芝带领从原籍杞县苏木上车(田德芝购有车票、保险,原告程×受伤不足四岁,系允许免费某车者)乘坐开封至澄海的长途客车(豫x)前往汕头。车行至太康县境内时,与许昌的小火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与祖母田德芝受伤,其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开运总公司、费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鉴定,其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今后需整容治疗。肇事车辆(豫x)在鼓楼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护理费65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191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整容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开运总公司辩称:原告程×之祖母田德芝未在我公司购买车票和登车,双方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费某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对该车辆的日常营运及收益不能进行控制和支配,故不应承当违约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肇事车辆在鼓楼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程×的损失应该由鼓楼支公司承担。

被告费某辩称:对原告程×受伤事实不予否认,但其要求超过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程×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原告程×由其祖母田德芝带领从杞县苏木搭乘开封至澄海的长途客车(豫x),前往汕头。上车后,其祖母田德芝购买到汕头的车票(乘车凭证)一张,价格500元。因原告程×不足四岁(X年X月X日生),系允许免费某车者。车行至太康县境内时,与许昌的小火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程×与其祖母田德芝均受伤。当日,原告程×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先后治疗13天出院,住院期间其父程甚祥在护理田德芝的同时,也负责护理原告程×。被告费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20元。原告程×出院后,随其祖母田德芝乘火车前往汕头。2009年6月20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程×面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x客车是由被告费某出资购买,挂靠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经营,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为非法人单位,其主管部门为被告开运总公司。豫x客车在被告鼓楼支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某交通费,原告程×之父程甚祥在田德芝诉开运总公司、费某、鼓楼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主张。

另查明:2009年度,开封地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受伤不足四岁,其在成年家属已经购买车票的情况下,属于允许免费某车者,同样与被告开运总公司和费某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开运总公司和费某未能将原告程×安全送到目的地,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开运总公司和费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鼓楼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开运总公司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应由被保险人开运总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鼓楼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保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人员程甚祥(原告程×之父)的误工收入问题。虽然程甚祥的工作单位出具了其日工资额为92元的证明,但其误工收入已在田德芝诉开运总公司、费某、鼓楼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故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某题。原告程×在庭审中提交的28张交通费某据,经本院审查,均不是原告程×住院期间的发生票据,也不是原告程×出院时的票据,更不存在法律规定中的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某,且原告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乘坐地上交通工具属于成人带领下的免费某车的对象,也不存在交通费某支出问题,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开运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豫x客车是由被告费某出资购买,挂靠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经营,被告开运总公司对该车辆的日常营运不能进行控制和支配,但在被告开运总公司与被告费某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期间,被告开运总公司收取了被告费某x元综合服务费,该综合服务费某在田德芝诉开运总公司、费某、鼓楼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本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费某赔偿原告程×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50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程×负担600元,被告费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裴蓓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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