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帝工业造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路南丫岛一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刘某与佛山市华帝工业造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经南海市人才智力市场介绍为华帝公司聘用,并于2002年9月13日始到该司上班。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薪金、待遇等双方未作明确约定。2003年1月21日,华帝公司口头辞退了刘某。同年1月27日,刘某与华帝公司其他员工数人共同向佛山市劳动局投诉,刘某称仅收取了到2002年9月30日止的工资,从2002年10月1日起的工资华帝公司一直拖欠未付,请求解决。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投诉后,以X号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告知书告知刘某等数人,因华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佛山市石湾公安分局羁押,无法就该投诉问题进一步调查取证,故对该投诉暂作中止处理。2003年3月26日,刘某收取了华帝公司支付的从2002年10月起至2003年1月止的基本工资共2000元(按每月500元)。2003年4月22日,刘某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华帝公司拖欠其工资一事提起劳动仲裁。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佛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03年4月25日告知刘某因时效已过,不予受理。刘某遂于2003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院,请求判令华帝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5200元。另经原审法院查明,华帝公司至今尚拖欠应付刘某的奖金1677元未付。其中2002年10月-12月为每月500元,2003年1月为177元。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于2002年9月13日经南海市人才市场介绍至华帝公司处工作,虽未与华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这一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因此,华帝公司有义务向刘某支付自2002年9月13日至2003年1月21日止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刘某一直声称与华帝公司约定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工资聘请他为结算员,但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一方面的事实,相反华帝公司却提供了一份2003年3月26日由刘某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证实华帝公司一直按每月500元基本工资支付给刘某,且2002年10月、11月、12月及2003年1月共四个月的工资2000元已向刘某支付,仅余奖金1677元尚未向刘某支付,因此,刘某诉请尚有工资5200元人民币华帝公司未予支付,依据不足。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认定华帝公司尚欠刘某1677元的奖金未付。关于刘某之诉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03年1月21日原告被华帝公司辞退后,1月27日刘某向佛山市劳动局监察大队投诉华帝公司的违法行为,3月26日华帝公司向刘某支付2000元工资,从这一时间可看出,刘某在仲裁时效时间内已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华帝公司在3月26日支付工资的行为可视为时效的中断,华帝公司声称1677元已向刘某说明是刘某不愿领取,遭到刘某的否认其又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刘某在4月22日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其合法应得的奖金1677元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华帝工业造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支付1677元人民币奖金工资。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承担35元,华帝公司承担15元。
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中对方承认刘某在华帝公司的作用较大而只给每月500元工资,这种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合同。1、刘某本人具有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按照现时现地同行业、同资历的平均工资水平合理的工资范围在每月2000-3000元之间。2、跟同公司员工李某忠的月工资3000元、谢达堂的2500元相比差别甚大,有李某忠的劳动合同以及谢达堂的手写欠薪单可以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故请求法院变更3月26日有刘某签名的那份工资单合同。二、原审时刘某所陈述的2002年9月13日至9月30日间的工资是1164元的情况是按每月2000元以(18天×2000/30天-18×2)为计算公式计算得来的,对方代理人并没有否认并承认这数目可能是正确的。对方还说那是10月之前的工资,10月以后改为按每月1000元(其中基本工资500+奖金500)方法支付,这种合同的改变在刘某被辞退后的3月26日,这是违法单方面降薪。刘某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曾提供过李某忠的劳动合同,李某丰、黄海滨、邓根燕的手写欠薪单邓新证据。一审时的书记员接收过,但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提及和说明,这些可以充分证明500元/月基本工资+奖金(老板定)是不符合事实的;三、退一步说,即使3月26日的工资单是真实的,也仅能说明刘某于当时收到过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的基本工资和承认从9月到10月以后的工资是对合同的变更、对其他剩余工资并未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约定不明确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或变更前的月工资2000元继续履行。未变更前2000元/月标准对方没有否认且和陈中器证明和履行地市场价格形成一定程度上的相互印证,故应按2000元/月标准支付;四、对方单方降薪是明显违法的,1677元的奖金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五、对方在一审时承认刘某10月以后的工资不扣除饭钱,因此对方欠刘某的工资为2002年10-12月每月2000元,2003年1月1日-21日的1400元共计7400元,刘某于3月26日已经收取了2000元,对方仍欠刘某5400元。据此,刘某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其1677元工资奖金的判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华帝公司支付其剩余的工资5400元整。
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五份证据材料,即李某丰、黄海滨、邓根燕、谢达金的欠薪单以及李某忠与华帝公司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华帝公司所述刘某每月为500元的基本工资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华帝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某在一审时提交的陈中器以及李某忠的证明系他人证言,但刘某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陈中器、李某忠出庭作证。刘某在二审所提交的李某丰等四人的手写欠薪单,其内容分别为华帝公司欠其月工资标准从2000元至3000元不等,落款日期均为2003年1月27日。李某忠与华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忠的月工资为3000元。刘某称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提交过这些证据,但从一审2003年6月12日第一次开庭、2003年10月31日第二次开庭的两次开庭笔录来看,并没有任何有关刘某提交过上述证据的记录。同时,刘某也未向法院申请过请求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刘某与华帝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华帝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刘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华帝公司约定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但其在一审时就此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即陈中器的证明以及李某忠的证明均属证人证言,而刘某在一审的时候并没有申请陈中器、李某忠出庭作证。因陈中器、李某忠二人的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还提交了李某丰等四人的手写欠薪单以及李某忠与华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上述主张。首先,刘某主张其已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前已提交上述证据,但是从原审法院的两次开庭笔录来看,刘某均没有提交上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既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并非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期间人民法院可予以采纳的“新的证据”的范围。其次,上述证据,特别是李某丰等四人的手写欠薪单实质上为证人证言,但刘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综上,对于刘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帝公司主张刘某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含500元的基本工资和500元的奖金,并举出了刘某亲笔签名的基本工资的工资单,而从该工资单上刘某的基本工资确为每月500元。关于奖金部分的工资表虽然没有刘某的亲笔签名,但此系华帝公司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故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