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联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罗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女,1977年4月25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联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欧某某工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本案着重要解决的问题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是否必须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索赔程序。无论联和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如何,均离不开此核心问题。联和公司的理据为:《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该条款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欧某某的理据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该条款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首先是对工伤者的一种保障制度,其与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制度,其索偿的程序也有所不同。工伤首先需由劳动部门确认,在雇用人不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劳动者要于时限内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如一方不服,则还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裁判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则在交警部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一年内(身体损害)向法院依法向致害方主张权利。两者的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其中最主要的区X路交通事故并没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另外,两者申请法律救济的时效也不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工伤事故的时效为治疗终结或伤列等级评定之日起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时效为交警部门调解终结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欧某某未在治疗终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则有可能不被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受理。另外,依据《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而欧某某也应依法及时地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方汪正东提起诉讼,进行索赔,以减少联和公司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不必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索赔程序。所以对联和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欧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仲{2003}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没有违反程序,其仲裁裁决合法、计算方法合理。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四)、(五)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一)项、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联和公司不服顺劳仲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不需支付欧某某工伤损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二、联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垫付给欧某某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用、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合共(略).41元,减除联和公司已支付予欧某某的赔偿款7000元,联和公司应支付给欧某某(略).41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联和公司承担。
上诉人联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判决也错误。首先,欧某某一直未就交通事故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欧某某没有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而是跳过了起诉交通事故的程序,直接要求工伤赔偿,这是严重违反程序的。其次,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应该是欧某某先将交通事故肇事者起诉到法院,而本案就应该暂时中止,等交通事故案有了结果后,再开始本案的审理,但原审法院没有这样处理,造成原审判决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上发生错误。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联和公司不需支付欧某某工伤损害赔偿费用(略)。41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某某承担。
上诉人联和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欧某某答辩认为:《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与后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是密不可分的,根据该条可以确定工伤保险的性质是劳动保险,是与民事赔偿、商业保险同时存在的,并不因为有其他赔偿的途径而影响工伤保险的独立性;关于医药费不重复支付的规定,并不等于说首先医药费由交通事故的损害人先予赔偿,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有义务赔偿的一方索赔医药费,并不是必须先向交通事故的损害人主张,只是说不重复主张,因此,联和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都是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规定的;至于联和公司提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仅仅是说先经过交通事故处理,并没有说必须要经过诉讼环节,而且如果该文件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的话,应先适用后者的规定。所以联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都不成立。
欧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欧某某属工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引起工伤的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汪正东负主要责任,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汪正东应承担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汪正东应向欧某某支付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金。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受害职工在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时,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由于联和公司没有为欧某某购买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欧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联和公司全部承担。故联和公司提出应先经过交通事故处理才能进入工伤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欧某某可以要求联和公司先垫付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生活补助金。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和公司如垫付了上述费用,则可在欧某某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要求欧某某返还获赔部分。但欧某某自2002年1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时间内,没有向汪正东提出过赔偿请求。由于欧某某怠于行使权利,使交通事故的赔偿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导致联和公司亦因此不能获得垫付部分的返还,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可通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部分,联和公司可不承担责任。又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的获赔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欧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只能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损失的70%的赔偿,此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仍应由联和公司承担。联和公司对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顺德市X镇联和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
二、顺德市X镇联和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向欧某某支付医疗费用(略).44元、工资4181.6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990.32元,合共(略).4元;
三、驳回顺德市X镇联和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顺德市X镇联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8元,欧某某负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庆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