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18岁,汉族,学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超,广西法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高要市新桥轮渡公司。住所:肇庆市X街码头。
被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东高要市新桥轮渡公司、邵某甲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伟国独任审理,于2004年5月14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超,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高要市新桥轮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6月14日,被告广东高要市新桥轮渡公司的“粤肇庆客018”号船从高要南岸镇新桥轮渡码头载客,开往北岸肇庆轮渡码头,在准备靠泊肇庆轮渡码头时与沿左岸上行的“粤肇庆渡015”船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乘坐“粤肇庆渡015”船的原告受伤。经医院检查,原告左前下胸壁有18×18cm挫伤面,造成原告脾破裂,左肾挫裂并缺血坏死,胰腺挫伤。经过75天的治疗,所受到的伤基本痊愈出院。经肇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为五级伤残。在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略).40元被告已支付。
本次碰撞事故是由“粤肇庆客018”船与“粤肇庆渡015”船发生碰撞引起的,损害事实与原告的伤残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伤残后基本中断了学业,遭受了精神痛苦。原告的损失包括:伤残补助费(略)元;2个护理人员误工费,每人每天16元,共2400元;2个护理人员住宿费,每人每天90元,共(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共22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略)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精神抚慰金(略)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肇庆港口海事处作出的《“粤肇庆客018”船与“粤肇庆渡015”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2、高要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3、高要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书》2张;4、广东省肇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肇法医活检字[2003]第X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5、《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被告邵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医药费(略)元。被告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高要市新桥轮渡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愿意负10%的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
被告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邵某乙等人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证词;2、邵某甲向海事局预交事故担保金的《收据》3张;3、邵某甲支付医药费的清单;4、原告收取邵某甲所付伙食费的收据;5、高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邵某甲经济困难的《证明》。
被告高要市新桥轮渡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邵某甲提交的邵某乙等人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证词有异议,认为签名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又不能说出理由,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船舶碰撞过程应以肇庆市港口海事处的调查报告为准;对高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邵某甲经济困难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实;对被告邵某甲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广东省高要市新桥轮渡公司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经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被告邵某甲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在被告邵某甲提交的邵某乙等人的证词上署名的各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身份不能确认,故对该证词不予采信。高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邵某甲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作证据采用。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
“粤肇庆客018”船是普通客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都是被告广东省高要市新桥轮渡公司。“粤肇庆渡015”船也是普通客船,船舶所有人是被告邵某甲。2003年6月14日1300时,“粤肇庆客018”船从高要南岸镇新桥轮渡码头载客,开往北岸肇庆轮渡码头。本航次配备船员3人,驾驶员龙金庆,持内河四等船长适任证书;轮机员叶少南,持内河四等轮机长适任证书;水手龙三。其中龙金庆和叶少南没有按规定办理船员任解职手续。“粤肇庆渡015”船从肇庆乡渡码头载客,跟随一艘空载货船,沿岸上行返航高要南岸的丽晶码头。该船本航次配备船员2人,是驾驶林有群、司机邵某甲,都持内河五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约1315时许,“粤肇庆客018”船行驶到肇庆轮渡码头泊位下对开水域,调头并摆正船身,准备靠泊轮渡码头囤船。驾驶员龙金庆见对开水域有三四艘船呈一列式上行,便慢车避让上行船舶,见一艘约300吨的船舶驶过后,便慢车靠泊轮渡囤船。在靠泊过程中,船位在新桥轮渡码头泊位对开约20米到30米,船首偏右,船艉向左。1320时,值班驾驶员龙金庆发现了“粤肇庆渡015”船尾随300吨的货船上行,船位在新桥轮渡码头泊位后约2米,岸开12米至20米。随后,“粤肇庆渡015”船驶过“粤肇庆客018”船的船头。驾驶员龙金庆立即采取全速倒车避让,倒车时船舶舵向是偏右。由于两船相距过近,加上“粤肇庆渡015”在前进,“粤肇庆客018”船在后退,致使“粤肇庆客018”船右舷船首与“粤肇庆渡015”船左舷尾护舷、栏杆等处发生擦碰,导致站立在“粤肇庆渡015”船船艉左舷栏杆处的乘客原告黄某被压伤并晕倒。“粤肇庆渡015”船立即靠泊前方的大湾轮渡码头,并将原告黄某送到高要市人民医院救治。
事故发生后,肇庆港口海事处依职权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作出的《“粤肇庆客018”船与“粤肇庆渡015”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粤肇庆客018”应承担主要责任,“粤肇庆渡015”船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邵某甲向肇庆海事局交付了交通事故担保金(略)元。
经诊断,黄某脾破裂、左肾挫裂并缺血性坏死,周围感染化脓,胰腺挫伤,血性腹膜炎。该医院为黄某作了脾切除及左肾切除手术。黄某于2003年6月14日至8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有两名亲属进行了护理。原告的医疗费用(略).40元两被告已经支付。邵某甲提交的其支付医药费的清单记载,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邵某甲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共8047.4元,给原告支付了伙食费100元。经广东省肇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
广东省公布的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年人均生活费为8988元,一般地区住宿费每人每天90元,一般地区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169.56元。
本院认为: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黄某在乘坐渡船的过程中,因“粤肇庆客018”船和“粤肇庆渡015”船发生碰撞而导致受伤致残。两被告在航行过程中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黄某的伤残,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与海船发生碰撞的案件,本案碰撞双方的船舶都是内河船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被告邵某甲关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本案争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因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因医疗费用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一)至(十一)项和第四十八条(二)至(六)项执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未说明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而是按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169。56元除以365天得出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每人每天16元,其计算方法合理,黄某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五级伤残按50%赔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原告黄某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为(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则原告黄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元,邵某甲已经支付的100元应从其中扣除;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原告主张2个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凭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以后的生活造成困难和不便,也给其今后的工作前景造成不良影响,遭受精神痛苦,且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略)元,数额过高。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因素,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二)至(五)项、(十一)项和第四十八条(二)至(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高要市新桥轮渡公司、邵某甲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略)元。
二、告广东高要市新桥轮渡公司、邵某甲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
本案受理费5630元,由原告负担285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772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伟国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