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二十岁,满族,系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学生。
诉讼代理人赵某学,系北京冷冻机厂工人。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四十五岁,原籍北京市,汉族,捕前系北京农学院教师,住(略)。因涉嫌强奸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本市昌平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强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刘某某赔偿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作出(199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单位宿舍内,将向其学习游泳动作的本校女生赵x(二十岁)强奸。据此,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元某角(于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执行)。赵某的上诉理由及赵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认为原判赔偿数额少,赔偿费执行期限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时许,在其单位宿舍内,将本校女学生赵x强奸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有证人元某某证言,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体检验报告结论、有北京市公安局第十四处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北京农学院、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北京市海淀区四王府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和交通费等单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上诉所提原判赔偿数额过少一节,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原宙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赵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元某角数额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之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刘某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