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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强奸案
时间:199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24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二十五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北京市海淀区X乡锅炉厂工人,住(略),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二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高某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时许,酒后窜至本市海淀区X乡X村三百三十三号陈xx(女,二十一岁)的暂住处,持刀对陈进行威胁并将其强奸,后被告发归案。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高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未拿刀和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高某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时许,酒后窜至本市海淀区X乡X村三百三十三号陈xx暂住处,持刀对陈进行威胁并将其强奸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张雪松、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有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室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于惩处。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顾燕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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