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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强奸案
时间:1997-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刑终字第248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二十四岁,汉族,原籍安徽省巢湖市,捕前系安辉省巢湖市X村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于一九九年七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扬某某,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作出(199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陈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十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梁公庵宿舍附近遇女青年张某(十九岁)途径此处,李某甲即起歹意欲行强奸,该女呼喊,李某捂嘴,拽头发等手段将其摔倒在地后逃跑。次日被抓获归案,故任定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捂嘴拽头发等行为。原判量刑过重。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甲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梁公庵附近,以暴力手段欲强奸女青年张某未遂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照片等书证即证人李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在案正实。

本原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拦截妇女欲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原供所事实的行为均与被害人陈述相符,现予以否认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度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未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磊

代理审判员徐超

代理审判员刘俊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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