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顺德市X镇旺岗米兰家私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旺岗工业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X乡信用社宿舍。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X镇X村细围X号。
上诉人顺德市X镇旺岗米兰家私厂(以下简称米兰家私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廖某某丈夫任某华于2003年3月进入米兰家私厂工作,为该厂驻黑龙江销售负责人,2003年8月4日约0时55分任某华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车道间分隔绿化带发生碰撞后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米兰家私厂接来任某华的亲属前来处理,并由任某华的父亲任某甲于8月12日领取其工资4000元。9月4日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任某华的死亡不符合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廖某某提出劳动仲裁,10月20日裁决米兰家私厂向廖某某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略).7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权益,其第七十条规定“……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其中“等情况下”可包括非因工死亡在内的情况。劳动仲裁依照的是广东省劳动厅制订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规定虽属于地方部门规章,但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并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故法院可参照适用,且一般可适用对劳动者有利的地方法规、规章。劳动仲裁由米兰家私厂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247.58元计3个月)、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计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计6个月),共(略).7元合理,予以采纳。任某华于2003年3月到米兰家私厂工作,至发生事故共5个月,双方对工资如何约定没有提供证据,故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247.58元计算,共计6237.9元,任某华亲属已收取4000元,尚欠2237.9元,米兰家私厂应予支付。米兰家私厂提出其已支付完毕任某华的工资,应由米兰家私厂承担举证责任,米兰家私厂只能举出收取4000元的工资,故只认定该部分。廖某某反诉请求支付亲属善后处理的差旅费2000元及误工费810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任某华的车费534元,廖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项费用应由米兰家私厂负担,亦不予支持。本案的款项是发给任某华的亲属或是属于其遗产,应由廖某某及第三人共有及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顺德市X镇旺岗米兰家私厂的诉讼请求。二、顺德市X镇旺岗米兰家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某某及第三人朱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发给丧葬补助费3742.7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7485.45元、一次性抚恤金7485.45元、任某华的工资2237.9元,合计(略)。6元。三、驳回廖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顺德市X镇旺岗米兰家私厂负担。
上诉人米兰家私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工资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米兰家私厂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依据是《劳动法》第七十条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首先,原审法院并非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也非立法机关,并不具有对法律的解释权力,也不具有删减法律条文的权力,原审判决对《劳动法》第十七条中“等情况下”作出“包括非因工死亡在内的情况”的扩大解释,并将适用本条的条款的前部删除是错误的。其次,《劳动法》第七十条的全部条文内容是: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本条是“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的第一条,显然,其是对国家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制度所作的规定。即使该条中的“等情况下”可包括非因工死亡在内的情况,那也只是以“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基金”的目的所作的规定,而并非调整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补偿,其调整对象应是国家与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显然,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断章取义,认为我国劳动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权益,这样认定的片面和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劳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我国劳动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诚然,劳动者的权益需要受保护,但法律保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并不排斥、相反是同时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才是我国劳动法的目的。忽略以至否定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是片面和错误的。第四,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广东省劳动厅制定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1、广东省劳动厅制定的文件仅为部门内部规定,并非地方法规、规章,法院审理案件参照适用的应为国务院部委规章及省级政府或省会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且参照适用的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2、《劳动法》并未规定非工伤伤亡可获赔偿或补偿,且劳动关系属民事关系范畴,根据一般民事赔偿的过错责任某则,有过错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广东省劳动厅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中规定不论过错,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也须赔偿违反此基本原则,有失社会公平。《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不能被参照适用。3、原审判决对劳动者有利就可予适用,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更违背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二、死者任某华是因自己违法行为、因自己完全过错而死亡,米兰家私厂不应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任某华是非因工作事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显然,任某华的死亡不是工伤,而是因其自己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车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原理,在无法律的特别规定时,其赔偿等责任某担依法应根据过错原则确定。因此,任某华的死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米兰家私厂在其中没有任某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法定义务。在无法定义务需对任某华的死亡承担责任某情况下,基于人道,米兰家私厂也积极协助处理丧事。三、米兰家私厂没有拖欠任某华的工资,原审判决米兰家私厂支付工资2237.9元是错误的。任某甲在任某华死亡后代收了工资4000元,加上目前可找到的单据,米兰家私厂支付的任某华的工资远远超过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总额6237.9元,因此,原审判决米兰家私厂仍应支付工资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任某华死亡后,其未结工资为4000元,米兰家私厂已将该工资支付给任某甲。至此,任某华的工资米兰家私厂已全部支付完毕。任某甲在收取此款也是清楚的,否则其不会在收条上不作任某声明。综上所述,任某华的死亡不是工伤,其自己完全过错、违法所造成的,米兰家私厂对此没有任某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米兰家私厂也没有拖欠任某华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米兰家私厂无需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及工资,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米兰家私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廖某某、朱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米兰家私厂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是因任某华在米兰家私厂工作期间车祸死亡,米兰家私厂不服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而提出的民事诉讼。原审判决依据《劳动法》第七十条进行说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没有相悖。仲裁委员会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裁决米兰家私厂支付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略)。7元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委作出的裁决属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行政规章都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的说理及判决依据既无错误,也不矛盾。其次,任某华生前在米兰家私厂工作,未结清工资,这在庭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二、米兰家私厂应当支付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及工资。任某华2003年3月进入米兰家私厂工作,相互已形成劳动关系,2003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认定为工伤,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米兰家私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及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抚恤金。……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任某华与米兰家私厂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待遇,米兰家私厂应当支付上述费用。米兰家私厂将劳动争议与损害赔偿混为一谈,一般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劳动争议中企业应为支付的相关费用,是根据劳动法规所确定的职工应享受的待遇支付,不以企业或职工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企业是否承担责任,除非是犯罪或自杀行为。因此,本案是不能适用过错原则的。三、关于对原审判决的意见:1、任某华在米兰家私厂工作期间约定的工资为底薪1200元/月,包干3300元/月,业务提成3%,业务额18万元,共计工资(略)元,厂方已通过银行支付工资9000元,任某华已从货款中抵工资6200元,故米兰家私厂仍欠工资(略)元。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业务人员费用及管理办法,该办法已明确了业务人员的报酬,但米兰家私厂与业务员的工资协议书、业务量、银行票据等证据均由其保存。米兰家私厂已给任某甲看过,并且在仲裁时已当庭出示过。在一审诉讼中,廖某某、朱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已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现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此证据,并用以重新计算任某华应得的工资,而不是按当地月平均工资计算。2、廖某某、朱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为处理任某华的后事,已花费数千元,请求二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由米兰家私厂负担上述费用。
被上诉人廖某某、朱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劳动厅制定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属地方部门规章,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职工非因工负伤死亡无须给付补偿作出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广东省劳动厅在广东省范围内制定相关规章规定职工非因工负伤死亡可得到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也符合劳动法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并无不当,米兰家私厂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米兰家私厂是否仍拖欠工资的问题,任某华生前已收取工资(略)元,而在任某华死亡后米兰家私厂亦向其亲属支付了工资4000元,也就是米兰家私厂在任某华工作的5个月期间共支付了工资(略)元,在诉讼中双方对任某华生前的基本工资数额及业务提成比例各执一词,但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任某华在5个月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其数额已超过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倍,原审法院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倍减除任某华亲属所收取的4000元欠缺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廖某某、朱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米兰家私厂尚欠工资(略)元,其请求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顺德市X镇旺岗米兰家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廖某某、朱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给付丧葬补助费3742.74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7485.45元以及一次性抚恤金7485.45元,合计(略)。64元;
三、驳回上诉人顺德市X镇旺岗米兰家私厂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旺岗米兰家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万晓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