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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甲强奸案
时间:1997-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94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男,三十岁,汉族,原籍河南省光山县,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X乡X村,暂住(略)。一九九四年九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一九九六年六月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几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滕某甲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滕某甲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一日二十四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镇旧货市X街一号其小卖部临时住处,酒后使用暴力胁迫及捆绑手段,强行将王xx奸淫。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xx极为反抗,将滕某甲的手、腕、胸、腿等部位抓伤、咬伤。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滕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滕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市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膝开明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一日二十四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镇旧货市X街一号其小卖部临时住处,酒后使用暴力胁迫及捆绑手段,强行将王xx奸淫。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xx极为反抗,将滕某甲的手、腕、胸、腿等部位抓伤、咬伤。,后被告人滕某甲将王xx双手捆绑,强行将王xx强奸的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照片及证人滕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等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甲曾因盗窃波劳功教养,仍不思悔改,解除劳动教养后又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滕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膝开明的手、胸、腿等多处伤痕经法医鉴定手抓可以形成,其小拇指伤口口咬可以形成,且从床单上检验出精子、同腾开明的血型A型一致,以上情节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案发后,被害人当即到公安机关报案,滕某甲于次日清晨七时许被抓获。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滕某甲实施了强奸行为。滕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滕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津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滕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宏伟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徐超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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