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二十七岁,汉族,原籍吉林省和龙县,捕前系河北省迁安县首钢矿山水厂铁矿机运部工人,住(略)。一九九六年五月因打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二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于九日作出(199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晚八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单华远建筑工地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拽至西城区X胡同四十五号拆迁遗留下的院落内,对其威胁后进行强奸,后被当场抓获。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二、随案移送内裤一条予以没收上缴。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晚,李某甲在本市西城区X胡同四十五号拆迁遗留下的院落内,以语言相威胁,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予以强奸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证人张某某、李某乙、汪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案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亦曾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甲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一节,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峰